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他字,104年度,9號
SLEV,104,士他,9,20151105,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他字第9號
原   告 張惠鈞
即 上訴 人
被   告 張瑞典
被   告 辰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即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劉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上訴人張惠鈞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台幣肆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瑞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瑞典應歸還被告即被上訴人辰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同法第93條 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 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 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 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 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 訟救助,由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6日以102 年度士簡救字 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件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士簡字 第561 號判決被告張瑞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0,62 0 元,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張瑞典負擔。嗣原告 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



3 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命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路0段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經本院102 年度救字第54│
│ │ │號裁定准予原告(即上訴│
│ │ │人)訴訟救助,應由被告│
│ │ │張瑞典負擔。 │
├────────┼───────┼───────────┤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60元 │經被告即被上訴人辰茂營│
│ │ │造工程有限公司預納,應│
│ │ │由被告張瑞典負擔。 │
├────────┼───────┼───────────┤
│第二審裁判費 │4,470元 │經本院102 年度救字第54│
│ │ │號裁定准予原告(即上訴│
│ │ │人)訴訟救助,應由原告│
│ │ │(即上訴人)負擔。 │
├────────┼───────┼───────────┤
│合 計 │8,010元 │ │
├────────┼───────┴───────────┤
│說 明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470 元,被告張│
│ │瑞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540 元。 │
└────────┴───────────────────┘

1/1頁


參考資料
辰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