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簡字第1089號
原 告 張維學
被 告 楊于慧
追 加被 告 章雯華
康琬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追加章雯華、康琬瑜為被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該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 訟之延滯,是原則上應予禁止。惟如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 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 ,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依同項但書第1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則 例外許原告變更或追加之。又訴之要素為當事人、訴訟標的 及訴之聲明,若於訴訟中有其一變更,即屬訴之變更;而原 告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者,抑或訴之三要 素,於訴訟進行中有一追加者,即為訴之追加。二、本件原告以被告於本院102 年度士小字第560 號給付服務費 事件(下稱前案),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言不實為由,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具狀提起本訴,並 聲明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2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 之103 年11月24日始再具狀,以章雯華、康琬瑜於前案亦各 為假供述、假證詞誤導法官,且二人供詞相同應有串供為由 ,亦各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章雯華、康琬瑜為被告 ,且追加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章雯華應賠償原告15萬元整; 被告康琬瑜應賠償告12萬元整」。惟查,原告上開追加之訴 部分,被告及追加被告章雯華、康琬瑜均表示不同意(見本 院卷第168 頁),而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非對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原告追加主張之事實為追加被告章雯華、康琬瑜於前 案訴訟中各以前案被告北新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北新莊公 司)之訴訟代理人,或以證人之身分為不實陳述,造成原告 損害等事實,與原告原請求主張之被告虛偽陳述致其損害之
基礎事實,顯屬各別而不相同,自有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及事實狀態自始並無變動之情事,則 依上說明,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