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878號
CHDM,106,訴,878,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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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顥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932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顥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壹點壹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陸壹零肆公克)各壹包(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鏟管貳支、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顥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日晚間8時25分許,在停放彰化 縣彰化市某處之自用小客車內,以鏟管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吸食器內,再以用火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顥譯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 偵卷第92頁反面、本院卷第25頁反面),並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扣案物照片10張 、蒐證照片6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4至27、30至32、34至 36、43至44、47頁),以及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 鏟管2支、吸食器2組扣案可佐。其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各1包經送鑑定,結果認為:依序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1.15公克 、1.6104公克等節,有法務務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6 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503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院106年7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60700261號鑑驗書各1 件存卷為證(見偵卷第128、127頁)。又被告為警所採集之 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6日報告編號UU/2016/00 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8至 49、112頁)。以上證據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 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 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 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 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 ,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 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 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 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 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 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3年度中檢字第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訴字第88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29頁 、第35頁反面)。揆諸前述說明,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是被 告本案所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 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次之施用行為,分別觸犯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另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 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2年度上訴字第8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60號判決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由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 16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賭博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以上四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4年10 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案件,近 期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迭經偵審教訓, 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 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烤漆, 須扶養祖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 ,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㈢末按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 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亦即有關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現行刑法, 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 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 ,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用,是



以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經查:
⒈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 剩餘之物,為被告供認無隱(見本院卷第25頁),皆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經 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 又本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 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 第09300113060號函釋參照),是應整體視為扣案毒品,依 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之鏟管2支、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所有係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爰皆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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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