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交簡字第1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岳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21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岳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第1 項 第4 行後段至第5 行前段應更正為「嗣於同日17時32分許」 ;同欄項第6 行中段應補充酒測時間為「於同日17時36分許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 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後仍駕車上路,危害行 車安全,且其先前甫因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2號為緩起訴處 分,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竟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之罪,暨考量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