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877號
CHDM,106,訴,877,201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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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淑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7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淑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柯淑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 國96年7月11日停止戒治,至96年9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而執行完畢;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38號判處有 期徒刑9月、9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 為下列犯行:(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年4月2日13時,在彰化縣伸港鄉中山路與新港路 口之某小吃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以火 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同日18時30分許,在同上地點 ,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旁,另 案為警緝獲,柯淑雯於警員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罪前,向 警方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柯淑 雯並主動交付身上攜帶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0.0273公克 、0.0320公克、0.118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 重0.1163公克、0.5775公克)、針筒4支、鏟管2支、殘渣袋 1個予警員查扣。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柯淑雯所涉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 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6年4月2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另 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透明結晶2包經送驗結果,前者檢出海 洛因(送驗數量為淨重0.0339公克、0.0375公克、0.1258公 克,驗餘淨重0.0273公克、0.0320公克、0.1188公克),後 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數量為淨重0.1181公克、0.5795 公克,驗餘淨重0.1163公克、0.5775公克),亦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犯行, 均可認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 戒治,於96年7月11日停止戒治,至96年9月18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38號 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被 告雖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本案,惟被告 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 本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 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 」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應予追訴處罰依 法論科(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處 。再被告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1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2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9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彰簡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 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 定;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9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2月、4月及拘役10日,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



行刑11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裁定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2月5月確定;前揭㈠㈡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 1年1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指揮書 執畢日期102年2月5日,嗣經撤銷假釋,殘刑11月26日);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 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 罪刑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並與前揭 殘刑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 付保護管束,於105年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刑。另被告於警員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罪前,向警員 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被告自首犯罪 ,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 重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數度科處罪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 ,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 ,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自陳係國中肄業學歷,從事物 品包裝工作,有母親、哥哥、姊姊,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3月,尚 屬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 部分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0.0273公克、0.0320公克、0.1 18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1163公克、0.57 75公克),依序係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剩餘之 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各該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針筒4 支、鏟管2支、殘渣袋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海洛因之 用,亦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該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0.1163公克、 0.5775公克)。
編號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0.0273公克、0.0320 公克、0.1188公克)。
編號三:針筒肆支、鏟管貳支、殘渣袋壹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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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