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小字,104年度,105號
CYEV,104,朴小,105,2015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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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朴小字第105號
原   告 何蔧怡
訴訟代理人 張哲豪
被   告 黃惠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年4月3日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為AMC-8127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嘉義市西區 世賢路二段與高鐵大道交叉路口北向南慢車道右側路邊時, 突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致使系爭車 輛左後視鏡毀損,撞擊後被告不僅未停車,還蛇行加速逃逸 ,不僅造成伊受到驚嚇,也漠視用路人安全,伊受此不法侵 害,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左後視鏡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5,000元,車禍當天無法上班遭公司扣薪及扣全勤損失3,500 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給付38,500元。二、被告則以:事發當時伊不知道,但對警察局回函沒有意見, 車損部分保險公司會賠償,不同意賠償工作損失部分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 撞擊系爭車輛一節,業據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 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紀 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系爭車輛修理費用5,000元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 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以車輛所有權人對於因過失撞損其所有車輛之侵權行為人 ,固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必以該車輛之所有權人始有權利提 起此損害賠償之訴,若非車輛所有權人對於毀損該車輛之人 請求害賠償,應認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予准許。惟查,



系爭車輛係屬訴外人何川盛所有,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佐,且為原告所不 爭執,是本件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難認其因 本件車禍之發生而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即屬無據。 2.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之文義解釋,被害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仍須以法律 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亦即必須被害人受有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之侵害,或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能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故財產法 益之損害,自無從援引上開規定請求賠償。原告於系爭事故 中身體並未受有傷害,顯屬一般財產權之侵害,並非人格權 之侵害甚明,而法律亦無明文規定此種情形原告得請求精神 慰撫金已如前述,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顯乏依 據,應予駁回。
3.扣薪與全勤獎金:原告固主張因本件車禍致使其當日無法上 班,因而遭公司扣薪並損失全勤獎金共3,500元云云,原告 並提出豪銘汽車商行開立之薪資證明書為證,惟上開證明書 所載僅係原告月薪資為6萬元、全勤獎金1,500元,並無法證 明原告當日並未上班而受有損失。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處 為左側後視鏡,其損害狀況為該後視鏡係以電動方式收合, 因本件車禍致無法平順收起,然該後視鏡並無掉落或晃動情 事,為原告所自承(1041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以 此類受損程度,縱原告當日並未上班而受有薪資及獎金之損 失,亦難認屬本件車禍所致之損失,則原告此部份主張,尚 難憑採,亦應駁回。
四、綜上,本件車禍固因被告過失所致,然因上述理由,應認原 告主張各節,均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 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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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