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聲字,104年度,91號
CYEV,104,嘉簡聲,91,2015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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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嘉簡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黃尚美(原名:黃淑菁)
相 對 人 黃良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玖仟柒佰柒拾貳元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六一八七八號債務執行事件,於本院一○四年度嘉再簡字第三號支付命令再審事件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國 104年度司執字第61878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就相對人 所持執行名義即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5024號支付命令提起再 審之訴,並由本院受理中。上開執行事件業經執行法院核發 薪資債權移轉命令,倘聲請人薪資遭相對人收取,縱獲本案 勝訴判決亦難以請求返還,恐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實有准 予停止執行之急迫性,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臺中 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187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4年 度嘉再簡字第3號支付命令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 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就薪資債 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將來薪資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 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 議㈥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5024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聲請臺中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61878號清償債務事件,執 行聲請人對第三人春耕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耕 公司)之薪資債權,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 下同)50,000元及自9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暨自9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違約金,臺中地院已於104年7月16日核發薪資移轉命令等情 ,有原告所提臺中地院104年7月16日中院東民執104司執酉 字第61878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 宗核閱無誤,依前開說明,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 聲請人以相對人聲請該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借據乃偽造、變 造為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嘉再簡字第3號支 付命令再審事件審理中等情,亦經本院查明無訛。依前開卷 證資料,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已移轉聲請人對春耕公司之薪資 債權,若繼續執行,將立即損及聲請人每月之收入及生活, 倘聲請人本件支付命令再審之訴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後,將來 仍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則聲請人聲請於上開支付命令再 審事件訴訟終結前,暫予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
㈡然聲請人所提上開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何時確定,尚在未知之 數,若長期停止執行,對相對人即難謂無損害;況且,因上 開支付命令再審之訴有無理由,尚須經法院判決審認,苟該 訴訟並無理由,則相對人將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而可 能遭受損害,是有命聲請人供擔保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計算至上開支付命令再審之訴訴 訟繫屬日104年10月19日止,相對人得受償之債權額約為280 ,740元【計算式:50,000+(50,000×11又196/365×0.2) ×2=280,740】,並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則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其未能即時受償上開款項之利息損 害。又本件支付命令再審之訴因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 元以下而屬簡易事件,且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 得上訴第三審,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 、第7款關於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 各為10月及2年,合計辦案期限為2年10個月,則相對人應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上開可即 時受償金額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金額利息損失約為 39,772元(計算式:280,740×0.05×34/12=39,772,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額 39,772元,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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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春耕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