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633號
原 告 江錦山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陳威憲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興分行
法定代理人 陳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 度裁全字第1313號民事裁定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執行假扣押原告之財產,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度執全 助字第37、38號受理在案,並於93年5月18日、93年5月25日 核發嘉院雲民93年度執全助新字第37、38號執行命令對原告 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 3千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之執行 。嗣於94年間被告因敗訴而於94年12月聲請撤回對原告之假 扣押執行,鈞院並於94年12月29日以嘉院龍民93執全助新字 第37號函通知撤銷上開執行命令。惟被告竟漏未聲請撤回上 開本院93年度執全助字第38號執行事件,嗣原告於104年8月 27日上午向訴外人群益金鼎證券公司嘉義分公司委託買進事 欣科(4916)股票4000股,委託價每股13元,經由群益金鼎 證券公司嘉義分公司告知無法接單,始知悉上情,茲向被告 要求撤回對原告之執行,方經鈞院於104年8月31日以嘉院國 93執全助新字第38號函通知撤銷該號執行命令,因被告作業 之疏失致使原告之人格權、名譽受到侵害,影響原告權益長 達10年,因此,被告應賠償原告每年 1萬元之慰撫金;另原 告於 104年9月4日接獲被告經辦人員告知已完成撤銷執行事 件之程序,而當日原告本欲買進之事欣科(4916)股票之收 盤價為每股16.35元,與原告104年 8月27日本欲掛單之買進 價為每股13元,兩者價差每股3.35元,原告本欲買進4000股 ,總價差為14,300元(4,000×3.35=14,300) ,是被告應賠 償原告所受14,300元之價差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14,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已於94年12月26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撤回對原告之執行,為何93年度執全助字第38號執行 事件未撤銷執行,被告亦不得而知等語資惟抗辯,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於93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假扣 押原告之財產,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度執全助字第37、38 號受理在案,並於93年5月18日、93年5月25日核發嘉院雲民 93年度執全助新字第37、38號執行命令對原告之財產於 3千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 93年度執全助新字第37、38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 信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2月聲請撤回對原告之假扣 押執行,卻僅撤回93年度執全助字第37號之聲請,漏未撤回 93年度執全助字第38號之聲請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當時已就93年度執全助字第37、38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均 已聲請撤回等語,並提出記載撤回93年度執全助字第38號案 號之假扣押執行撤回聲請狀影本2份為證(詳本院卷第63至70 頁) ,本院參酌被告提出記載撤回93年度執全助字第38號案 號之假扣押執行撤回聲請狀影本 2份,其上蓋有日期分別為 94年12月20日、94年12月26日之本院民事執行處收文戳章, 經比對本院93年度執全助字第37、38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內之 撤回聲請狀,不論係本院收文日期及撤回聲請狀之內容,均 與被告於本院所提之書狀一致,堪認被告確實已於94年12月 20日、94年12月26日具狀向本院撤回93年度執全助字第37、 38號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無訛。
㈡經本院提示93年度執全助字第38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內所附之 被告於94年12月26日遞交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原告對 於被告於94年12月26日有遞出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固不爭 執(詳本院卷第57頁),然仍主張未發生撤回假扣押效果,導 致原告無法掛單產生損失云云。惟查,被告既已於94年12月 20日遞狀聲請撤回本院93年度執全助字第37、38號執行案件 ,復於94年12月26日再次遞狀聲請撤回本院93年度執全助字 第38號案件,則原告主張被告漏未撤回假扣押之聲請,因此 侵害其人格權,並致其於104年8月27日無法掛單之損失云云 ,即無可採。至於原告主張於104年8月27日以電話向第三人 群益金鼎證券公司嘉義分公司掛單買進事欣科股票4000股、 委託價每股13元等語,業據本院向第三人群益金鼎證券公司 嘉義分公司調閱當日原告掛單之電話錄音檔並製成譯文附卷 可稽(詳本院卷第57、58頁及卷附證件存置袋),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屬實。然查,原告縱使於104年8月27日以委託 價每股13元掛單買進事欣科股票4000股,然依股票市場之買
賣機制,原告並非必然能以委託價全數買入事欣科4000股股 票。簡言之,原告縱使有委託購入股票之事實,但未必能以 委託價全數購入,此為股票市場眾所周知之買賣常情。因此 ,本件被告既無漏未聲請撤回本院93年度執全助字第38號假 扣押執行案件之情,則原告主張因被告漏未撤回上開假扣押 執行案件而侵害其人格權云云,已無可採。況且,原告縱使 確有掛單委託購買股票之事實,然亦未必能以委託價成交, 故原告主張因被告撤回假扣押未發生撤回之效果,致其無法 掛單產生價差損失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2月間漏未撤回本院93年度 執全助字第38號假扣押執行案件,致侵害其人格權長達10年 ,亦導致其無法掛單買入股票產生價差損失等語,然經本院 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尚無足憑採。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14,300元及法定利息 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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