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4年度,583號
CYEV,104,嘉簡,583,2015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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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58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林張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捌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30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約定貸款最 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80,000元 ,利息依年息18.25%計算,並應按月依約定方式還款, 遲延履行時應按年息20%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尚欠本金72,29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未 清償。
(二)被告亦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使用,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按年息19 .71 %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56,944元 及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1,800 元未清償 。爰依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綜



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 帳單、授信查詢明細等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 間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2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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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