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4年度,313號
CYEV,104,嘉簡,313,2015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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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313號
原   告 賴淑慧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訴訟代理 廖耿璋

被   告 曾昆龍
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二三三點五八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房屋、編號D所示面積三零點九三平方公尺之鐵皮造房屋及編號E所示面積一點五五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以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4年 1月2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233.58平方公 尺之磚造鐵皮房屋、編號D所示面積30.93平方公尺之鐵皮造 房屋及編號E所示面積1.55平方公尺之水塔(下爭系爭地上 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 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嘉雲南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雲南 公司)所有,為高爾夫球場用地,嘉雲南公司董事長林茂男 於民國79年3月30日將系爭土地及所竊占之國有土地以新臺 幣(下同)5億元出賣予訴外人劉光榮,並將已完成之練習場 及土地交由劉光榮管理使用;林茂男於79年7月間死亡後, 訴外人梁匯榛(原名林梁翠文)擔任嘉雲南公司董事長,梁匯 榛嗣於80年2月7日以3億7千萬元代價再出售予訴外人李春雄 ,並將前揭練習場及土地全部交付李春雄管理使用,李春雄 又於81年4月29日再將嘉雲南公司所有設施、球員證、全部 土地及地上物全部以5億元出售予被告,並將前揭練習場及 土地全部交付被告管理使用,且被告居住迄今已歷20餘年之 久,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二)系爭土地上建有建物,供管理球場及處理業務之用,並設有 神壇供奉神尊,為眾所周知之事,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必知 之甚稔,況系爭土地早已出售予被告,梁匯榛已知甚詳,竟 再次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顯欠妥適。系爭土地為嘉雲南 公司所有土地之一部分,且地處臨道路之入口處,目前系爭 土地上之建物亦供公司管理業務使用,一但拆除交還土地, 公司營運必遭嚴重損害。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15、229頁): 1.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2.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茲分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2950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被告固辯稱:嘉雲南公司董事長林茂男於79年間將包含系爭 土地在內之高爾夫球場用地出售劉光榮,後繼任之嘉雲南公 司董事長梁匯榛於80年間將練習場與土地交付李春雄使用, 李春雄並於81年間售予被告,故伊有權占有云云,並提出梁 匯榛於80年間就嘉雲南高爾夫球場售予李春雄李春雄於81 年間復售予被告之契約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 易第65號判決書為證(本院卷第71-75頁、第125-140頁), 惟被告提出之契約書、判決書影本至多僅能證明,梁匯榛曾 出售嘉雲南公司土地及設施予李春雄李春雄再售予被告, 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包括在上開契約範圍,亦無法證明梁匯 榛、李春雄與被告已履行契約內容。此亦據證人梁匯榛到庭 證稱:伊不知系爭土地是否是為嘉雲南公司高爾夫球場用地 ,又嘉雲南公司有人在談出售所有設施之土地,但並未成交 ,至80年間之契約並未履行,亦無付款,至該契約書有無包 括系爭土地,伊並不知情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3-106頁) ,可知上開契約並未履行,亦無法得知系爭土地包含在契約



之範圍內,則被告以上開契約辯稱有權占有一節,尚難憑採 。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又被告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其有合法占用 系爭土地之權源,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一節,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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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雲南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