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04年度,584號
CYEV,104,嘉小,584,201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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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小字第58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被   告 陳靜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103年1月24日14時2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中山路由東往 西直行,行經嘉義市中山路與西門街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 )時,欲左轉進入西門街,適有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 人鄭寶玲所有、由訴外人余銘宜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嘉義市中山路由西往東直行 ,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被告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 ,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該車受有損壞,其必要修復費用計 新臺幣(下同)18,251元(鈑金費用2,370元、烤漆費用7,4 00元、零件 8,481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先行賠付完 畢,系爭車輛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依 法被告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 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51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願於合理之範圍賠償,惟本件未經鑑定 即要求被告全額負責並不合理。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支出項 目中「左大燈 8,481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左前大燈 因被告碰撞後產生刮痕,惟依警方提供之現場照片所示,並 未發現系爭車輛左前大燈有何刮痕,原告要求此項目之維修 費用,應無必要,經被告向原告反應,原告置之不理,即聲 請向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實屬不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車輛受損照片、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修繕估價單、汽 車險賠款同意書、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為證,亦 有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故原告主張訴外人駕駛之系爭車輛為直行車,而被告騎乘機 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該車受有 損壞之事實,洵堪採信。
㈡經查,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賠償,主張系爭車輛修繕費用 共計18,251元 (鈑金費用2,370元、烤漆費用7,400元、零件 費用8,481元),並提出車輛受損照片、車輛修繕估價單、汽 車險賠款同意書及統一發票影本各 1份為證。被告於本院辯 稱:車禍當時左大車燈沒有刮痕,故此部分修繕 8,481元沒 有支出必要等語。然本院審酌依職權所調閱之事故現場彩色 照片,其中編號 6之照片,緊臨左大車燈下方之車身附近, 明顯可辨深色車身有橫向之擦刮痕,而左大車燈原本的縱向 條紋上,則有淺淺的橫向擦刮痕,該淺淺的橫向擦刮痕,雖 因左大車燈為半透明而並非明顯可辨,惟由上開彩色照片, 仍可辨識出左大燈上橫向擦刮痕之痕跡(詳本院卷第51頁), 此與被告所提出系爭車輛於維修廠所拍攝之左大車燈刮痕照 片相符(詳本院卷第29頁下方照片、第41頁左下方照片),是 以,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因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之 左大車燈及左大車燈下方之車身,均同時受有擦刮損害乙情 ,堪予認定。至於被告提出系爭車輛於事故現場之左大車燈 照片,主張依照片顯示並無刮痕云云 (詳本院卷第29頁上方 照片) ,惟本院觀諸被告提出之照片,是光面材質且鏡頭稍 有模糊之左大車燈照片,由上開鏡頭略模糊之光面材質照片 ,自難以辨識左大車燈上是否有擦刮痕存在。然本院斟酌系 爭車輛左大車燈為半透明,倘係輕微的擦刮痕,則必須貼近 觀察方足以確認辨識,依本院職權調閱之彩色印刷照片中, 可辨識出左大車燈上有橫向擦刮痕存在,已如前述,故被告 辯稱事故當時左大車燈並無擦刮痕云云,尚無足憑採。 ㈢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 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對向之直行車先行, 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損害,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 自應負過失責任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在卷,則原告依保險契



約支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取得代 位求償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明文可參,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修復部分, 係應回復車禍事故發生前車輛之「應有狀態」,即本件以新 零件更換舊零件者,尚須扣除折舊之部分,始為事故當時之 「應有狀態」。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實際支出修 繕費用18,251元(鈑金2,370元、烤漆7,400元、零件8,481元 )等情,有估價單及發票影本各 1紙在卷可稽(詳支付命令卷 第17、18頁) 。而前開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 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於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或計算殘值。
㈤查系爭車輛100年8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 參(詳支付命令卷第9頁) ,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即103年1 月24日,使用約2年6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即0.2 ,則前揭零件部分之折舊額 為3,534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4,947元 {計算式: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481÷(5+1)=1,413.5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年數,即(8,481-1,4 14)×0.2×2.5≒3,533.5,小數點以下4捨5入;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金額為:8,481-3,534=4,947},連同鈑金2,370元、 烤漆7,400元,合計得請求賠償之修繕費用應為14,717元(4, 947+2,370+7,400=14,717)。 ㈥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條規定甚明。經查,被告騎 乘機車由東往西行駛在中山路上,欲左轉進入西門路,揆諸 前揭規定,其為轉彎車,自應暫停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 通過。惟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應負主要過失責任,然訴外人駕駛之系爭車輛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亦應負次要過失責任。本院綜參上情,認被告及 系爭車輛駕駛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之責任比例各為八 成及二成。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系爭車 輛駕駛人應負之責任比例後,應為11,774元(14,717×0.8=



11,773.6,元以下4捨5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11,77 4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 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為小額事件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本院依兩造勝敗之比例,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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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