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小字第556號
原 告 呂杏秋
被 告 許賢棋
被 告 許君詠即許嘉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賢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許賢棋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許賢棋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父子關係,被告許君詠為赴大陸求學 ,於民國92年間向其堂哥即訴外人許銘任借學費新臺幣(下 同)6萬元,被告許賢棋復於92年10月15日向伊借款6萬元, 由伊先行代為歸還被告許君詠向許銘任借的6萬元,伊已代 為歸還。被告許君詠曾向被告許賢棋承諾取得醫師執照後, 將歸還上開借款,今被告許君詠已取得醫師執照,伊多次向 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被告二人違約不歸還借款,受有不當 得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書狀陳述:(一)被告許君詠:伊與許銘任無借貸關係,該6萬元係過年期間 許銘任給伊的紅包,與原告及被告許賢棋無關,原告與被告 許賢棋間約定,與伊無關,原告向伊請求返還借款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許賢棋:伊生活艱困,已無法生活,被告許君詠前曾承 諾願給付6萬元予原告,但迄今未給付,被告許君詠應返還 原告6萬元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代被告許君詠償還6萬元,被告 許君詠曾向被告許賢棋承諾取得醫師執照後償還原告一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許賢棋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許賢棋向伊借款6萬元,並 約定於被告許君詠取得醫師執照後歸還,今被告許君詠業
已取得醫師執照一節,業據其提出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 書)、被告許君詠履歷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3-15頁),堪 信為真,則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許賢 棋償還6萬元一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君詠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2.原告雖主張被告許君詠積欠6萬元欠款,且曾向被告許賢棋 承諾取得醫師執照後共同償還云云,惟為被告許君詠所否 認,依前述舉證責任規定,即應由原告就被告許君詠積欠 欠款、承諾與被告許賢棋共同償還一節,負舉證責任。原 告雖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13頁),惟該切結書 上僅為原告與被告許賢棋簽署,被告許君詠並非立約人, 則其上所載並無法證明係被告許君詠積欠原告上開欠款及 承諾共同償還。除此之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則原 告此部份主張,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許賢棋償 還6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許 君詠給付6萬元一節,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許君詠積欠 上開借款、承諾與被告許賢棋共同償還等情,就此部分,即 屬無據,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經審酌後,認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又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 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孫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