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小字第539號
原 告 嘉義市三貴銀座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訴訟代理人 鄭香第
被 告 葉珈㚬
法定代理人 劉惠月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葉富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11元,及其中新臺幣10,010元自民國10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其餘新臺幣4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嘉義市三貴銀座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第19條第1 項,被告所有門 牌號碼嘉義市○○○街00號7樓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 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770 元,又依住戶規約第19條 第14項第3款、第4款,住戶遲延繳納各項費用時,管理委員 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及另外收取未交付費用百分 之10之滯納金,及應支付因催討管理費所產生之費用(即存 證信函200元、每一審委外訴訟處理費3,000元),其他相關 機關規費按收據實際金額另計。詎被告自民國103年1月至10 4年7月止,共積欠19個月管理費14,630元、滯納金1,220 元 、存證信函費用200元及委外訴訟處理費3,000元,合計19,0 50元,爰本於管理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50元,及其中 14,63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積欠原告管理費並不爭執,惟伊在地下室有 1176坪建物所有權,之前已釋出20個車位讓大樓住戶停放機 車折抵每月35,309元之地下室管理費。但原告另私自占用伊 地下室約300 坪建物所有權,伊請原告出面處理,但原告均 置之不理,在原告沒有處理占用伊地下室約300 坪建物之前 ,被告拒絕給付管理費。另外,伊購買系爭房屋時,住戶規 約第19條第14項第4 款雖規定原告得依法請求存證信函費及
委外訴訟處理費,但原告並未公布給住戶看,且收費標準並 不公平,不應由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屋103年1月至同年6月管理費及滯納金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 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次按「訴 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向 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103年1月至同年6 月管理 費及加計10%滯納金案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嘉小字第4 89號判決准許原告請求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在卷可參 ,經核上開判決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03年1月至同年6 月管理費及滯納金部分,內容 完全相同,兩造當事人亦同一,兩造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 既判力之拘束。從而,原告就103年1月至同年6 月部分再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又屬無從補 正事項,依上揭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二)系爭房屋103年7月至104年7月管理費、滯納金及存證信函 、相關委外費用支出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每 月應繳納管理費770元,被告共積欠103年7月至104年7 月 之管理費未繳交清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存證信函、欠繳管理費明細表及 住戶規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負有繳納上開管理費、滯納金及存證信函 、相關訴訟委外處理費之義務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主張因原告占用 其地下室建物約300 坪,迄未處理,遂拒絕給付管理費, 有無理由?原告除請求給付管理費外,另要求被告給付滯 納金及存證信函、相關訴訟委外處理費,有無理由?經查 :
⒈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 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 ,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 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 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 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經查,被告就其所抗辯地下室約 300
坪建物遭原告占用一情,業據被告及訴外人葉黃梅子另案 對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賠償租金收入, 嗣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被告及訴外人葉黃梅子 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1 號判決駁回上訴,末經最高法院裁 定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等情,有該案歷審判決在卷可參,則 被告於本案訴訟中重新爭執前揭事項,主張原告應先就占 用系爭地下室約300 坪進行賠償或行使抵銷,自屬無理由 ,難予採信。更何況,被告應給付系爭房屋管理費等費用 ,與其地下室約300 坪是否遭到占用,兩者並無對待給付 關係,被告抗辯原告應先處理占用地下室約300 坪後,才 願意給付管理費,顯屬無據,亦不足採。
⒉被告另辯稱原告就管理費欠繳加收滯納金10%及存證信函 、相關訴訟委外處理費用,雖經載明於住戶規約,但伊沒 有同意云云,惟按「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 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 四、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 2項第4款定有明文,由是可知,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得就住戶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進行決議,並經載明於規約 後,對全體住戶發生效力甚明,經查,本件原告所屬系爭 大廈,就住戶違反繳納管理費義務,經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時,明定向遲繳住戶收取10%滯納金、存證信函費200 元 及委外訴訟處理費3,000 元,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並載 明於住戶規約第19條,有住戶規約1 份在卷可參,依前述 規定,自有拘束系爭大廈所屬全體住戶之效力,故被告抗 辯伊未同意該住戶規約云云,尚屬無據,難予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抗辯既屬無據,則原告依據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 103年7月至104年7月管理費10,010元(每月770 ×13月) 、加計10%滯納金1,001元(欠繳管理費10,010 ×10%) 、寄發存證信函費200元及委外訴訟處理費3,000元,應屬 可採;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管理費及滯納金請求,則為前 案既判力所及,不得重新起訴請求,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03年7月至104年7月管理費10,010元(77 0 ×13)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另主張依住戶規約第19條第14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併 請求被告給付欠繳管理費用10%滯納金1,001元(10,010×1 0%)、寄發存證信函費200元及訴訟委外處理費3,000 元,
亦合於上開規約規定,同應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管理 費及滯納金請求,則屬前案既判力所及,不得重新起訴請求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原告請 求僅部分經本院准許,本院爰依兩造勝敗比例,諭知本件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600 元,其餘400元由原 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