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04年度,509號
CYEV,104,嘉小,509,2015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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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小字第509號
原   告 長榮富第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彩碧
被   告 余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 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審理中減縮 請求被告應給付2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長榮富第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門 牌號碼嘉義市○○街 000號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 廈住戶規約第10條第2項及民國104年10月17日系爭大廈管理 委員會會議決議紀錄,追認全體住戶管理費收費標準為區分 所有權比例在千分之30以上者收 600元,區分所有權比例在 千分之30以下者收 400元,三樓(含)以上住戶須繳交電梯使 用費200元;擁有地下室汽車停車位者,每個車位收100元; 空屋無人居住,憑水、電、瓦斯單據,向管委會辦理月管理 費減半收取,且系爭大廈自建築完成以來,各住戶管理費收 取金額從未改變過,而被告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為千 分之58,依上開收費標準,被告每月應繳交 600元之管理費 。詎被告自登記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以來即未按期繳 交管理費,屢經催討卻遲不給付,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起訴 前 5年內積欠之費用(即99年9月起至104年8月止每期600元) ,扣除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曾繳納 101年7月至103年6月1日 每期各 300元費用後,尚應給付28,800元。爰本於管理費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上揭款項,及按上開住 戶規約第10條第 5項規定以未繳金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 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抗辯略以:被告自登記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以來 ,即經當時之管理委員會主委告知被告每月應繳交之管理費



為300元,因被告所有建物位於1樓,被告因提供所有建物外 側之水龍頭供系爭大廈作為清潔使用,當時之主委曾陳菜即 告知被告得以此抵銷管理費,被告才未繳交每月 300元之管 理費。嗣101年7月至103年6月,因當時上任之主委要求被告 於其任內繳交管理費,被告方於上開期間按期繳交每月 300 元之管理費,且 102年間系爭大廈自行裝設水龍頭,即未再 使用被告所有建物之水龍頭。後於103年7月起,系爭大廈之 現任主委告知被告應繳每月 600元之管理費,並向被告追討 之前積欠以每月 600元計算之管理費,惟被告係經系爭大廈 之管委會主委同意以提供水龍頭供系爭大廈清潔使用而免繳 管理費,且被告所有之建物有獨立之出入門戶,未使用系爭 大廈之電梯、大門、信箱、地下室等公共區域設施,上開公 共區域之水電費或維修更新等支出費用,不應由被告共同負 擔,被告不認同此收費標準,即未再繳納管理費。又原告主 張被告應繳交之管理費為每月 600元之收費標準,是否有經 過系爭大廈之全體住戶大會決議尚有疑義,原告本件請求並 無請求權基礎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 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 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簡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 否繳納管理費,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之內容。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 600元,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101年6月版 本之系爭大廈住戶規約,其中第10條為公共基金、管理費之 繳納約定,其中第 1款為: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 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 管理委員會繳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第 2款約定:管理費由 各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依照管理委員會議之決議訂定並分擔 之,有系爭大廈住戶規約 1份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99至125 頁) 。是以,由系爭大廈住戶規約前揭內容可知,區分所有 權人係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內容繳納管理費,而管理 費之繳費標準等事項,則由管理委員會議決議訂定。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繳納管理費,自應依系爭大廈住戶規約之規定 ,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內容及管理委員會決議訂定 之繳費標準。
㈢本院依聲請傳訊曾任主委之證人曾陳菜詢問:管理費的收費



標準是否有經過住戶大會決議?證人曾陳菜證稱:我大約80 幾年間至90幾年間擔任管委會委員,管理費收費標準有開會 決定,但沒有書面紀錄,也不是在我擔任管理委員的時候開 的住戶大會,是之前開的住戶大會,收費標準是前手告訴我 的,我擔任管理委員的期間,並沒有開會決議管理費的收費 標準等語(詳本院卷第85、89頁)。由證人曾陳菜前揭證述可 知,其雖陳稱在擔任管理委員前,系爭大廈曾經開過住戶大 會決議管理費收費標準,惟其所述並無任何書面資料可佐, 故僅由其前任管理委員口耳相傳之事,尚無足憑採。本院復 詢問原告法定代理人:主張被告每月繳納管理費 600元之依 據?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稱:在成立以前就是每月繳納 600元 之管理費。本院復詢之:之後住戶大會有決議管理費每月60 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稱:沒有 (詳本院卷第45、47頁)。 是以,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前揭所述可知,原告於104年9月間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時,系爭大廈並無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收取管理費之書面紀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 費,即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前揭規定及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 10條第1款約定不符。
㈣況且,原告雖主張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向來依循前例,故被告 每月管理費應為 600元等語。然查,證人曾陳菜於本院卻證 稱:800元管理費是裡面坐電梯比較大間的房子,600元管理 費是裡面大樓不用搭電梯的房子, 300元管理費是外面店面 的收費。我在擔任管理委員的時候,店面的住戶每月繳納30 0元管理費,每月繳納300元管理費的住戶有 2戶,就是被告 跟被告隔壁的住戶等語(詳本院卷第87、89頁)。本院參酌證 人曾陳稱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係先後擔任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 ,然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 116號房屋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原 告主張每月為600元,證人曾陳菜則證稱係每月300元,互核 扞挌,亦足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 116號房屋應收每月 管理費600元,並無客觀之依據。
㈤至於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 104年10月17日管理委員會議 決議之每月管理費收費標準,主張被告應依該決議之收費標 準繳納每月管理費 600元等語。然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及系爭大廈住戶規約前揭規定可知,區分所有權人係按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內容繳納管理費,而管理費之繳費標準 等事項,則可由管理委員會議決議訂定。故原告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仍無法提出「104年9月起訴之前」曾經區分 所有權人決議收取管理費之相關紀錄,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管 理費等語,即屬無據。況且,縱使原告提出 104年10月17日 管理委員會議決議之每月管理費收費標準,該標準亦僅得自



104年10月17日以後適用,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惟無法提出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議決收取管理費之相關紀錄,系爭大廈住戶規 約亦未明定管理費之收費事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 ,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為小額事件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證人旅費500元,總計15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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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