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補字,104年度,262號
OLEV,104,員補,262,2015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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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員補字第262號
原   告 許守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14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提出共有人即被繼承人張石頭、張義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正確姓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
  ,並提出渠等最近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及如有再
  轉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最近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查明後更正當事人資料欄位。
二、提出被告張開烈、張霜之正確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並
  提出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被告張開烈、張霜等人若為失蹤人,請提出死亡宣告證明書
  ,並查明有無繼承人,若有繼承人,請提出繼承系統表,全
  體繼承人之正確姓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提出渠
  等最近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及如有再轉繼承人其
  繼承系統表及最近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若無繼
  承人,應提出財產管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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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