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員補字第259號
原 告 張耀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振展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應補正事項:
一、裁判費新台幣2,1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裁判費核定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