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員簡字第312號
原 告 許守港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石頭之繼承人、張義之繼承人、張開烈、張霜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 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張石頭及張義之繼 承人實際人數、姓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日裁定命於 14日補正被告張石頭及張義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繼承人姓名、年籍,並檢付最近之戶籍謄本,並於同年月6 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可證,原告具狀稱向戶政 機關查詢,無法查知張河南(張石頭為其螟蛉子)戶籍,因 而無法續查等語,則本院亦無從代查,而原告主張張石頭為 張河南之螟蛉子無效或已終止或應回歸本家而係有無繼承人 不明應否選定遺產管理人,均非本庭管轄範圍,應向家事法 院(庭)聲請或提起訴訟,惟原告於本訴無法提出被告張石 頭及張義之繼承人確實人數、姓名及年籍,又無從補正,而 本訴於兩造間復須合一確定,無法剔除被告張石頭及張義之 繼承人而單獨審理,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