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4年度,267號
OLEV,104,員簡,267,2015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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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簡字第267號
原   告 陳世鴻
被   告 張俊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4年9月10日起至民國106年12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因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45,000元及自民國(下 同)9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由鈞院發給債權憑證在案,嗣兩 造就前開債務清償事宜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書),其 本利總額減為330,000元,約定被告應自104年4月10日起 至106年12月10日止,每月給付原告10,000元。(二)惟協議達成後,被告僅於104年4月7日給付10,000元,嗣 後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已欠40,000元未付,依法被告應負 遲延責任,即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
(三)爰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所言不實,原告是會員不是會首 ,原告是借給被告標的,被告標會說要把車子賣給原告, 結果只給了資料,後來要去找被告就找不到了,聽說被告 去大陸。
二、被告部分:
(一)伊並沒有欠原告錢,伊已賣原告車子,原告還說伊偷標會 ,伊要告原告偽造文書,當初伊已將所有文件交予原告, 是原告要來找伊過戶,合會會單是原告自己寫的。(二)協議書是原告強迫伊寫的,原告說對伊不利,伊會害怕, 原告說不能讓他白跑一趟,伊害怕所給了10,000元,伊是 開工廠的,上面有伊住址,伊去大陸係伊告訴原告的,伊 連會首都不認識,伊是修理車子的,原告是放高利貸,伊 承認有借錢,但後來車子賣給原告,是原告要來找伊過戶 ,原告說伊隔天就不見了,不是事實。
(三)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債權憑證 、協議書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協議書之真正無 意見,惟對於本件債務則以上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系爭協 議書為其親簽一事並無異議,僅辯稱係遭原告脅迫,伊會 害怕所以才簽云云,然為原告否認,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又被告辯 稱伊未欠原告錢,已車子賣給原告云云,原告則提出被告 財產總歸戶資料影本,證明尚有一輛車輛在被告名下未過 戶,被告則自承有向原告借款,然稱已將證件交予原告, 是原告應自行找伊過戶,合會會單係原告偽造等詞,惟此 為兩造之前之債務糾紛,經兩造協調後達成系爭協議書內 容所載之條件,契約已然成立,被告不得對此部分再為爭 執,況被告亦不能提出實證以明其說,自不足採;另兩造 對於被告在104年4月7日先行給付10,000元一事並無意見 ,則被告迄至104年8月10日已積欠原告40,000元,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並依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
(三)復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遲繳 四期欠款,自難期待其能依協議書履行後續款項,原告實 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其主張被告應自104年9月10日起至 106年12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10,000元,亦屬 有理。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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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