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4年度,251號
OLEV,104,員簡,251,2015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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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簡字第25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温哲選 
複 代理人 劉衡毓 
被   告 蒲曉萱 
      黃美玲 
      蒲慶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被告蒲曉萱黃美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蒲曉萱黃美玲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蒲曉萱於民國92年9月3日就讀私立文興高中 時,邀同被告蒲慶證黃美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額 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借貸額度貸款;另於96年8月30 日就讀私立大葉大學時,邀同被告黃美玲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訂立額度80萬元之借貸額度貸款。原告憑被告蒲曉萱於 各該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於被告 蒲曉萱高中學業階段時計撥款3筆,合計85,703元;於蒲曉 萱大學學業階段時計撥款5筆,合計166,632元。約定還款方 式為各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 本息,利息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算,如逾期償還本



息時,自轉列為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 原告之就學貸款利率加年息1%固定計息;暨本金自到期日 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清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蒲曉萱自104年6月1日起即未依 約繳納本息,依兩造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當時借款利率為1.83%,加計年息1%後為2.83% 固定計息,迄今尚欠本金計85,703元及166,632元暨如主文 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又被告為蒲慶證黃美玲均為被告上 開85,703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黃美玲單獨為上開 166,632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蒲慶證黃美玲各自應 就各部分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撥款通知 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等影本各在卷為憑, 核屬相符,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蒲曉萱黃美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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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