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4年度,249號
OLEV,104,員簡,249,2015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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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簡字第249號
原    告 林煌育
法 定代理 人 謝碧珍
被    告 葉濠銘
兼法定代理人 林玟延
       葉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於民
國10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葉濠銘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12日下午8時40分左 右,在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000號前,因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與訴外人張鴻昱所屬之廟會八 家將陣頭人員發生行車糾紛而扭打,詎被告葉濠銘竟隨手 拾起地上之刀子後,基於不確定傷害犯意,朝向人群揮舞 ,致原告因此遭砍傷,受有右側臀部深度撕裂傷併臀大肌 臀中肌肌肉斷裂,及上臀肌動脈斷裂、右肩胛開放性傷口 等傷害。
(二)原告因本件傷害受傷,約復建3個多月,爰請求賠償醫療 費新台幣(下同)33,784元、看護費68,200元(以每日2, 200元計算,共31日)、車費1,000元(以1趟500元計算, 共2趟)、藥品費3,770元、誤工90,000元(以月薪30,000 元計算,共3個月)、營養費30,000元(以每月10,000元 計算,共3個月)、復健費24,000元(以每月2,00 0元, 共12個月)、精神慰撫金120,000元、伙食費1,400元(以 每日200元計算,共7日),金額共計372,000元。(三)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葉濠銘砍傷,業據原告提出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發票、收據、薪資袋、服務 時數核對表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刑事卷 宗全卷,核閱屬實。又被告葉濠銘因本件傷害行為,亦經 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簡字第640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傷害 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既遭被告葉濠銘砍傷,且被告葉濠銘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依其行為當時情狀當有識別能力,被告林玟延、葉有 德為其法定代理人,則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三)爰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原告主張請求醫療費33,784元部分,惟據原告所 提醫療費用收據及醫療費用證明書顯示,原告支出醫療費 用金額合計為32,844元部分,確因本件傷害所引起,被告 應負賠償責任。至原告於103年11月3日請領診斷書費940 元部分,已逾越合理範圍且非屬必要費用,實難准許,應 予剔除。
2.看護費:原告主張請求以每日2,200元,共31日計算之看 護費68,20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載明:「病患 (即原告)因上疾(右側臀部深度撕裂傷併臀大肌臀中肌 肌肉斷裂,及上臀肌動脈斷裂、右肩撕裂傷)於103年10 月12日由急診入院,行清創及縫合手術,目前仍住院治療 中。」;另據調查筆錄載明:「(你於何時住院治療至何 時出院?現在傷勢恢復情形如何?是否有出院後之診斷證 明書?)我是於103年10月12曰晚間21時到衛生福利部彰 化醫院掛急診就住院,直到103年10月18日出院,總共住 院7天。現在傷勢恢復中,只是走路時右腳沒辦法出力, 也沒辦法久站。」等語;再參酌本院104年度簡字第640號



刑事傷害案件卷宗所附傷勢彩色照片,顯示原告所受傷勢 相當嚴重,確有受看護之必要,並提出看護之服務時數核 對表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以每日2,200元,共31日計算 之看護費68,200元,顯屬有據,應予准許。 3.車費:原告主張請求以1趟500元,共2趟計算之車費1,000 元部分,惟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車資證明,實難核算實際支 出數額,故無從列入計算,不應准許。
4.藥品費:原告主張請求藥品費3,770元部分,據原告所提 發票及收據顯示,原告支出紗布、棉棒、繃帶、膠帶等醫 療藥品費用合計為3,770元,實因本件傷害所引起,被告 應負賠償責任。
5.誤工即不能工作損害:原告主張請求以月薪30,000元,共 3個月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害90,000元部分,依卷附診斷證 明書、調查筆錄、傷勢彩色照片等顯示,原告因本件傷害 所受傷勢相當嚴重,需住院治療7天,出院後仍無法正常 行走、久站,並受看護照顧31天,已如上述,故認原告不 能工作期間為38天,再參酌原告所提薪資袋顯示,原告薪 資平均約3至4萬元,因此原告主張以1個月3萬元計算,未 逾其實際薪資應為可採,故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害為38,000 元(30,000÷30×38),被告應負賠償責任。逾此範圍之 請求,未據提出證據以實,不應准許。
6.營養費:原告主張請求以每月10,000元,共3個月計算之 營養費30,000元部分,惟原告所提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 司購買硒E營養片、卵磷脂粉、天然C營養片、蛋白素、天 然鈣片、綠茶素膠囊、天然B營養片、深海鮭魚油膠囊、 纖維嚼片等,均屬未經原告舉證業經醫師明確指示確有必 要,亦無醫師處方,而擅自購買、服用之食品,於法未合 ,不應准許。
7.復健費:原告主張請求以每月2,000元,共12個月計算之 復建費24,000元部分,惟未據原告提出相關復健證明及收 費單據等,實難核算實際支出數額,故無從列入計算,不 應准許。
8.伙食費:原告主張請求以每日200元,共7日計算之伙食費 1,400元部分,惟未據原告提出相關伙食費證明,實難核 算實際支出數額,故無從列入計算,不應准許。 9.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元部分, 惟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



照)。又原告既遭遭被告葉濠銘以刀砍傷,致原告身心重 創,精神遭受痛苦,即屬當然,爰依前開判例所揭示一切 情狀,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 ,始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42,814元,及自10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為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兩造亦未支 出任何訴訟費用,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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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