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勞簡字,104年度,3號
OLEV,104,員勞簡,3,2015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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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曾盛隆
被   告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永郎
訴訟代理人 洪宗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9年5月27日起至被告公司擔任保全 一職。被告公司於104年5月23日調換職務,將原告於日間班 次換為夜間班次,致原告生理時鐘失調,身體不適,故於同 年月24日向被告請假至26日,惟至26日後身體仍為不適無法 外出而未上班。然被告卻於同年月29日將原告解雇,其不符 合勞動基準法之解雇要件,是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7萬元。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6月24日僅口頭請假3日至同年月26 日,惟原告於同年月27日後至今均未上班;且被告雖於29日 發存證信函,通知解雇原告,惟系爭通知於同年7月2日方到 達原告,該時原告已經符合曠工3日之法定要件;且被告於 請假日數過後仍未上班,是被告於同年7月27日亦再次通知 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應認兩造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自89年5月27日起至被告公司擔任保全一職,月 薪27,000元,原告並於104年6月24日以電話方式向被告請假 3日,至同年月26日;原告於同年月27日至29日均未請假而 未上班,被告並於同年7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於 104年6月27日、28日僅2日未到職,尚未達曠工3日之要件, 被告不得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㈠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因符合無正當理由繼 續曠工3日之要件,經被告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㈡原告 得否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及請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金 額為何?分述如下:
四、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前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



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如雇主係依據上開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者,依據該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勞工不得向雇主請 求資遣費。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謂「繼續曠工 」,係指勞工實際應為工作之日無故繼續不到工者而言,其 受核准請假之日,不得併予計入繼續曠工之範圍。經查,被 告於104年6月24日曾以口頭向被告請假之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原告於同年月24日至26日此期間之病假已得被告同意 而非曠職。嗣於同年月27日、28日原告仍未到職,原告僅2 日未到職,被告於29日發存證信函將原告予以解雇,並不符 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曠工3日之要件,是被告於 104年6月29日之解雇通知,尚不生合法解雇之效力,兩造勞 動契約仍繼續存在。惟原告於同年月27日、28日、29日均未 經請假即未上班,為兩造所不爭執,合計繼續曠工達3日, 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事 由,被告於同年7月27日發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31日由被 告本人收受上開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 執等件在卷可查,應認兩造勞動契約已於同年7月31日合法 終止。原告雖主張:原告雖未請假,但其身體不適無法上班 ,被告公司應主動關心,卻無人來探望原告等語,惟原告於 104年6月24日僅向被告請假3日,已如上述,原告亦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因病而向被告補請病假之情事,僅於本 院審理時主張其當時身體不適,而作為原告有得不經請假而 未上班之正當理由,茲難採信。是被告於104年6月29日第1 次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前,原告僅曠工2日,不符合合法終 止勞動契約之事由,而不生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效力,惟被 告於同年7月27日發存證信函時,原告曠工已達3日,是被告 於同年7月27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生合法終 止之效力。
五、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另本法所稱 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 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 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已如上述,本件原告既非屬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 願離職,僅得請求被告開立服務證明或離職證明,是原告請 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104年6月27日至29日此期間為無正當理由 之曠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原告已達無正當理



由繼續曠工3日之條件,被告自得於同年7月29日不經預告終 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被告既合法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原告 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依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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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