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338號
原 告 陳宜燕
訴訟代理人 吳杰林
被 告 許竣瑞即許峻瑋即許詮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於民國103 年11月15日兩造就門牌號碼 為臺中市○○區○○路000 ○00號1 、2 樓之建物(下稱系 爭房屋)締結不動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期 自103 年12月22日至108 年12月21日,被告應於每月20日前 支付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0,000 元。詎簽約後,被告基 於個人因素,欲提前終止租賃關係,雙方於104 年2 月17日 簽訂系爭契約解除合議書(下稱解除合議書),約定以104 年2 月26日為終止系爭契約日,被告所應付原告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金額,扣抵附表編號二所示金額後,被告應於同日給 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金額共108,998 元。惟迄今被告仍 未給付上開費用,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 爭契約及解除合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略以 本件係原告單方面之指控,有部分陳述與事實不符,且兩造 間有得抗辯事由存在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影本、解除合 議書影本、如附表所示之費用明細表、修復系爭房屋之報價 單影本、系爭房屋水電費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 第40至47頁)為證,被告雖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惟僅辯稱本件係原告單方面之指控,部分陳述與事實不 符,且兩造間有抗辯事由存在等語,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 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1 項均有規定。查兩造約定 被告應於104 年2 月26日前支付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金額,有 解除合議書影本在卷可憑,是遲延利息得由104 年2 月27日 起算,因此原告請求自本件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4 年6 月8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解除合議書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附表:
┌──┬─────┬────────────────────────────┐
│編號│項目 │各項目之細項及金額(新臺幣) │
├──┼─────┼────────────────────────────┤
│一 │原告主張之│1.民國104 年1 月20日至同年2 月26日之租金:156,000元 │
│ │應收金額 │2.被告所積欠系爭房屋之水費 : 1,861元 │
│ │ │3.被告所積欠系爭房屋之電費 : 20,137元 │
│ │ │4.系爭房屋修復費用 : 49,000元 │
│ │ │ 合計:226,998元 │
├──┼─────┼────────────────────────────┤
│二 │原告表示被│1.民國104年1月26日自被告處收取之租金 : 10,000元 │
│ │告得扣抵上│2.被告以其所有之餐具回收扣抵之租金額 :106,000元 │
│ │開費用之金│3.原告分擔系爭房屋之電費 : 2,000元 │
│ │額 │ 合計:118,000元 │
├──┼─────┼────────────────────────────┤
│三 │原告主張於│108,998元(計算式:226,998-118,000=108,998) │
│ │扣抵後得向│ │
│ │被告請求之│ │
│ │金額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