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小字,104年度,328號
NTEV,104,投小,328,20151117,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投小字第32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鍾豐名
      許富傑
被   告 曾文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壹仟零參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24日10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二段 碧山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太平路與碧山路交會處,因被告 疏於注意交通號誌管制,於碧山路口由西往南紅燈右轉,與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許博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綠燈直 行太平路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側撞,致原告承保系爭機車受 損,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系爭機車修理零件費用新臺幣(下 同)12,4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行車執照、一統車業行估價單、 系爭機車受損照片、系爭機車維修零件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 件影本各1 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按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 應遵守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 條之2第2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二段與碧 山路口交會處,未依號誌指示逕行紅燈右轉,以致與原告承 保之系爭機車發生側撞,被告之過失行為,應堪認定。又本 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承保車輛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承保被保險人之車 輛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之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致 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已依其 與系爭受損機車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 機車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亦有據。則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 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 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損害賠 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



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機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 自應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而依行政院86 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 日台(45)財字 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 之折舊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536/1000,復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原告承保車輛係於103年 (西元2014年)7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是系 爭車輛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3年9月24日止,實際使用年 限為3 個月。依原告所提一統車業行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 並參照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原告承保系爭機 車與被告之機車發生側撞後,左、右側車身受損,及參酌現 場照片,其修理項目經核尚屬必要。又依前揭說明,12,400 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折舊,折舊額應為1,662元【第1年折舊 12,400×0.536 ×(3/12)=1,66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扣除折舊額後,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零件費用應為10,7 38元(12,400-1,662=10,738 ),則本件原告所承保車輛 請求被告給付之回復費用10,738元之範圍內,尚屬允當,超 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1,200元(裁判費1,000元,登報 費200 元),應依兩造勝敗比例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之金額。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