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投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童尹嫻
被 告 凡立閥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耀
訴訟代理人 黃禎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 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份之薪資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零陸元。
被告應再提撥新臺幣玖仟伍佰肆拾參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920元,及自民國104 年3 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提撥勞工退休金9,543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4 年10月1 日具狀變更聲 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20,92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104 年3 月份薪資14,000元。㈢被告應提撥 勞工退休金9,543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被告應 給付原告50,000元之損害賠償,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102年6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主要擔任國內外 業務,約定每月薪資25,000元。後來,因工作繁重,原告 需一人兼數職。是被告公司於102 年11月5 日起調高原告 薪資至27,000元,103 年2 月5 日起再調高至28,000元。 惟被告為減少人事成本,竟高薪低報,僅將原告薪資投保
19,200元,103 年7 月1 日因法令修改行政機關調高投保 薪資為19,273元,此有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及原 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各1 份可證。至於被告遭勞工健 保局開罰部分,僅及原告薪資22,800元之級距,但實際上 ,被告將原告之薪資以多報少,原告之實際薪資已達28,0 00元以上,此可見原告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可 證,被告提撥之薪資級距應採28,000元,故除了勞工健保 局開罰及被告自認的部分外,尚欠22,800元到28,000元部 分(亦即被告漏未提撥部分級距為19,273元到28,800元) ,請鈞院依法函請勞工健保局發文命被告將此部分一併補 足。
(二)原告任職期間,因被告公司諸多違法情事,短付原告多項 薪資並造成原告損害,茲提出如下:
1、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加班費20,920元: ⑴按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 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 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 之1以上,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第24條第1 款定有明 文。
⑵告主張於原告新進公司時,即告知業務人員特殊予以彈性 薪資含超勤費25,000元,但此種說法即在規避勞動基準法 保障勞工超時加班應得之工資。而依照雙方口頭勞動契約 ,雙方說法顯然殊異,則民法第153 條之規定「當事人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 ,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令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而在本案中,超時工作之工資,雙方意思不一致,則 法院從事件之性質(本件即為勞資糾紛),依照勞動基準 法之相關規定定之,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依法必須支付加班費給原告。
⑶查原告於任職期間加班時數約200 小時,被告短付原告延 長工時加班費約20,920元,此有打卡紀錄可資為證。惟原 告任職期間之打卡紀錄均為被告公司執有,但被告公司竟 不願提出,是請鈞院命被告公司依法提出原告任職期間之 打卡紀錄,以為計算部分薪資之依據。
⑷若以資方所列之加班費反推加班時數,已遠超過勞動基準 法所規定的每周最高時數48小時。
2、被告短少提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9,543元:
被告公司將原告薪資「以多報少」,其為原告投保之平均 薪資為月薪19,273元,前勞工健保局開罰部分,僅及原告 薪資22,800元之級距,惟實際上原告薪資為28,000元,被 告提撥之薪資級距應採28,000元。故除了勞工健保局開罰 且被告自認的部分外,尚欠22,800元到28,000元部分(亦 即被告漏未提撥部分級距為19,273元到28,800元)。故依 原告任職期間(自102 年6 月10日至104 年2 月21日,共 18個月)均依法按月為原告提繳退休金,提繳之總金額應 約為9,543 元是原告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 第14條第1 項、第15條第2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 第15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等規定,請請鈞院依法函請 勞工健保局發文命被告將此部分一併補足,命被告將上開 差額提繳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3、又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之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扶養親屬表( 下稱薪資支領表)之真實性:
⑴原告蓋章時薪資支領表上之數額皆為空白,原告相信公司 不會違法冒填才在空白支領表上蓋章,且自被告提出之支 領表影本觀察,薪工資自103 年6月起至9月分筆跡粗細看 起來皆相同,就連8、9月份所使用之筆頭分叉重複描寫寫 筆跡亦相同,而加班費欄位(直)之筆跡又相當類似,看 似一次填上而非於逐月填寫,103 年度之支領表亦有相同 情形,顯然有為此案而倉促填寫之嫌疑,因此,原告主張 其蓋章之時,支領表上欄位均為空白一事,實屬真實。 ⑵再者,被告並未舉證其所稱彈性薪資含超勤費的定義為何 ?其如何明確界定所謂彈性薪資與超勤費之時數為何?意 即被告於答辯狀上表示「上訴人所提延長工時200 小時部 分,本公司薪資加班費足夠支付」之依據為何?均未見被 告舉證以圓其說。是被告所言毫無根據,且被告所提之新 工資支領及職工扶養親屬表,真實性顯有疑義,所言顯不 可採。
⑶關於被告所提之102年6月至104年3月薪資支領表,無法說 明與原告臺灣銀行中興分行之帳戶實領金額不相符之真實 原因。顯見被告提出之薪資支領表顯然係刻意由個人薪資 總額拆解,為免所得稅而作成。又依一般正常的公司員工 薪資明細應明顯記載名目有二,一為本薪,二為應扣款項 (如勞保費、健保費、請假扣款等)惟被告所提出之薪資 明細並未見應扣款項,不符常理。被告公司之伙食津貼實 際發放方式為:當日工作計滿6小時,始得發放伙食費,而 計算方式為每日補貼僅35元(103年1 月份,見出勤卡上方 有被告訴訟代理人黃禎卿手寫35x19天為證(19天即表示當
日上班滿6小時之天數,請計算當月出勤日有滿6小時有19 天、未滿6小時有2 天)。而被告所提之薪資明細每月一律 1,800 元,故其伙食津貼金額未能符合一般公司常理及習 慣。何以每月均多計加班費金額高出實際加班時數(打卡 時數)許多?況且每月加班數均接近或超過加班費46小時 免所得稅上限、及每月伙食費高達1,800 元免所得稅上限 ?顯然此薪資支領表係刻意拆解原薪資總額,將原告部分 本薪移至加班費及伙食費而來,其目的為降低員工個人所 得稅申報金額之行為。
4、短付原告104年3月份薪資14,000元: 原告於104年4月28日調解當日請求被告支付原告離職時最 後半個月薪資約被告竟要原告需簽名其「自願放棄所有民 事刑事請求權」之文書,才會給予現金。被告是以不正當 理由扣留員工財務,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 款 之規定。 此部分因被告以自認,請求法院依法判決。(三)又被告雖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領取104年3月份之薪資, 然其以「原告需放棄所有民刑事訴訟權利」作為原告領取 薪資之同時履行抗辯,若非被告做賊心虛,何以要原告簽 署此種文件始得領取其本應得之薪資?原告之薪資係基於 僱傭契約以及原告付出之勞力而獲得,被告附加此一條件 ,原告因拒絕簽署而無法領取應得之薪資,顯然被告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導致原告受有無法領取薪資之損害 ,且原告目前懷有身孕還必須遭受被告無情的指控及恐嚇 ,造成原告情緒不穩,精神上有極大創傷,爰依民法第18 4絛第1 項後段及第195絛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50,000元。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20,920元,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4 年3 月份薪資14,000元。㈢被 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9,543 元至原告勞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㈣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之損害賠償,及自本訴狀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原告至被告公司上班第一天即告知其業務人員之供 作性質特殊,即予以彈性薪資含超勤費共25,000元為月薪 ,而原告亦無異議,原告於上班後,被告為其加薪至28,0 00元。至於勞退金部分,原告雖係人事主辦人員但未能了 解薪資總額內含有獎金部分,致使投保薪資較低,經勞保 局查明,投保薪資102年9月至103年2月調高為20,100元,
103年3月則調高為22,800元,勞保局並於104年6月補收提 繳至原告之帳戶內。
(二)原告指稱被告虛報伙食費津貼、加班費等,並非真實,被 告公司之員工享有伙食費1,800元及46 小時加班費免所得 稅之政策。若認為有誤,應當下提出,為何仍每月簽名蓋 章。而原告請求延長工時加班費部分,依據出勤統計表, 每月應上班時數與實際上班時數僅超出14.5小時,並非原 告所指之190.5 小時,根據基本薪資22,800除240 乘1.33 ,總金額為1,832 元,可見本公司之薪資表上之加班費已 足夠支付,而被告公司多給付之加班費84,717元部分原告 應予歸還。
(三)原告於104 年2 月01日向被告提出辭呈,同年3 月31日離 職,同年3 月17日無故不到,並未做好交接手續,造成被 告人事薪資資料於縣府人員稽查時無法提供,導致被告開 罰40,000元罰鍰,被告請求原告應負一半即20,000元之責 任。
(四)103年因特休計算錯誤,應扣回894元。故104年3月薪資部 分應給付14,000元,扣回894 元特休未復支付現金部分, 結餘應給付13,106。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自102 年6 月10日起至104 年3 月15日止,受僱於被告 公司,擔任業務工作。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依兩造聲明及陳述,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尚積欠 原告加班費?應給付原告若干?被告是否有短少提撥原告之 勞工退休金?被告應給付原告104 年3 月份之薪資為若干?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50,000元,是否有理由?本 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20,9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任職期間加班時數約200 小時,被告短付原 告延長工時加班費約20,920元,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短 少給付之加班費20,9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予 否認,辯稱:原告請求延長工時加班費部分,依據出勤統 計表,每月應上班時數與實際上班時數僅超出14.5小時, 並非原告所指之190.5 小時,根據基本薪資22,800除240 乘1.33,總金額為1,832 元,可見本公司之薪資表上之加 班費已為支付,且有多給付等語,經查:
1、按「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
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 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勞動基準法第35條著有 明文,而依內政部75年6 月25日(75)台內勞字第416670 號函釋:「一、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 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該項休息時間不包括在 正常工作時間內」,是勞工工作8 小時,期間即有30分之 休息時間,不計入正常工作時間內。是如自上午8 時起上 班,扣除工作4 小時休息1 小時,則至下午5 時為下班時 間,共計8 小時,而自下午5 時起繼續工作者,則屬延長 工作時間。惟雇主如因衡量勞工之工作性質,而與勞工間 另行約定由勞工於工作時間自行斟酌休息時間,且該休息 時間計入工作時間內,此約定有利於勞工,應認與上開規 定無違,且屬有效。另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 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 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 、第2 款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給付加班費,被告應給付原告任職期 間短付之加班費20,920元等語,係以其自行計算之請求給 付加班費1 紙為依據,已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並未積欠原 告加班費等語,且原告主張其基本工資為每月25,000元, 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所稱25,000元,係包括加班費及 其他給付在內等語,並提出原告之102 年6 月至104 年3 月薪資明細(詳本院卷第178 頁)1 份為證。經查,本件 原告亦自認其所稱25,000元,係包括加班費在內等語(見 本院卷第199 頁);又本院依聲請調取原告臺灣銀行南投 分行帳戶由被告匯入之每月薪資,其金額自1 萬餘元至3 萬5 千餘元不等,有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104 年9 月7 日中興營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所附轉帳資料明細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142 頁),是原告主張其基本工 資為每月25,000元云云,並未能舉證證明之,其主張即不 足採信。本院參酌被告所提原告薪資明細及其匯入原告臺 灣銀行南投分行帳戶之每月薪資金額,與原告之打卡資料 ,認被告所提原告薪資明細備註欄(見本院卷第178 頁) 所載之原告基本工資,應屬可採。本件原告係自102 年6 月10日起至104 年3 月15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有被告所 提原告之考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至90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依被告所提原告考勤表打 卡資料,計算原告各月之加班時數,分別如附表102 年6
月至10 4年3 月原告延長工作時間欄所示,雖原告主張被 告所提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扶養親屬表之實領金額之薪資, 並非真正,然亦未能舉證以明之,本院審酌兩造所提之證 據,認以被告所提每月基本工資加計上開短少給付之薪資 及每月伙食津貼1,800 元,為原告每月應得之薪資(此部 分為原告得請求之最低薪資,如被告有超額給付,應認係 犒賞原告之恩給津貼,不得請求返還)應屬合理。又依被 告所提原告薪資明細備註欄所示基本工資,原告102 年6 月至8 月為19,200元,時薪為80元(19,200÷30÷8 =80 );102 年9 月至103 年2 月為20,100元,時薪為84元( 20,100÷30÷8 =84);103 年3 月至104 年3 月為22,8 00元,時薪為95元(22,800÷30÷8 =95),而被告給付 原告之每月薪資,亦有被告匯入原告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 行之帳戶之每月薪資金額可按(見本院卷第138 頁),依 此計算被告公司各月應依法給付原告之延長工時工資為如 附表一102 年6 月至104 年3 月依法應給予延長工時工資 欄所示,其各月應再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如附表一應再 給付原告欄所示之金額,共計為9,740 元。至被告依其自 行計算之原告102 年6 月至104 年3 月薪資明細(見本院 卷第178 頁)之加班費,辯稱被告已支付原告加班費云云 ,則為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9,740 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提撥9,543 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短少提撥其勞工退休金9,543 元,此部 分應由被告補提此差額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 並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6 月29日保納工一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投保 薪資較低部分,經勞工保險局查明,投保薪資102 年9 月 至103 年2 月調高為20,100元,103 年3 月則調高為22,8 00元,勞工保險局並於104 年6 月補收提繳至原告之退休 金個人帳戶內等語。經查: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 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 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 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未依該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 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 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 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 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 自得依該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 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 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勞基 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又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並將勞工非因工作 而獲得之對價,或雇主為單方之目的而為任意性、恩給性 之給付,如年終奬金、競賽獎金、夜點費等,明文排除於 上開條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範圍之外, 以杜爭議。故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不僅為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須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者,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薪金固不論 ,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 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給與,如屬經常性者 ,亦均屬之。」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判決 可按。
2、本件被告給付原告之每月工資,雖原告主張應依每月28,0 00元計算,惟為被告所否認,且並未舉證證明之,自難憑 信。然原告自提原告102 年6 月至104 年3 月薪資明細( 見本院卷第178 頁),其上已載明原告每月之實領薪資, 且多數月份超過28,000元,且較被告匯入原告上開帳戶之 金額為多,審酌被告於扣除原告之個人應歸扣之金額後, 始給付原告各該月之薪資,而均未交付原告各月薪資表明 細,已據原告陳明在卷,被告亦不爭執;依被告所提薪工 資支領及職工扶養親屬表及薪工資支領表,均有原告之簽 名及蓋章,原告辯稱係其簽名蓋章後,始由被告填載,然 並未舉證證明其實領薪資有何不實,是被告所記載之原告 實領薪資,其總金額已超過原告所主張之金額,對原告自 屬有利,於兩造均未能提出原告每月實領工資之情形下, 以被告所提上開薪資明細所載之原告每月實領薪資,資為 計算被告每月應提撥原告勞工退休金之金額,尚屬允當。 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就被告短少提撥原告勞工退休金部分 ,於原告陳訴後,將投保薪資102 年9 月至103 年2 月調 高為20,100元,103 年3 月則調高為22,800元,並於104 年6 月補收提繳至原告之帳戶,有原告所提勞保局104 年
6 月29日保納工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被告所提勞保 局104 年7 月6 日保退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88 頁),然依前開說明,及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5 項規定: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 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 分之六。…前四項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 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而依勞工退休金月 提繳工資分級表,亦以勞工之實際工資為提繳標準,按百 分之6 提撥勞工退休金,則依被告所提原告薪資明細之原 告實領金資(見本院卷第178 頁)及被告所提原告已繳納 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44頁至45頁),被告 應再提撥如附表二所示勞工退休金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共計11,837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再提撥9,543 元至其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3月份薪資1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104 年3 月份之薪資14,000元,爰請 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欠薪等語,被告對於尚積欠原告104 年3 月份之薪資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103 年因特 休計算錯誤,應扣回894 元。故104 年3 月薪資部分應給 付14,000元,扣回894 元特休未復支付現金部分,結餘應 給付13,106元等語。原告對此並未爭執,亦未提出反證證 明被告所述不實,則被告所辯應屬可採,是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104 年3 月份薪資為13,106元,超過部分,即為無 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50,000元部分: 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拒絕給付其上開之請求,侵害原告之權 益,致其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50,000元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 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 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慰撫金。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 給付之標的,均屬於財產權之範疇,並非人格權,且法律 上亦無明文規定,財產權受侵害得請求慰撫金。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侵害其上開財產權益,致造成原告情緒不穩,
精神上有極大創傷,請求被告應賠償慰撫金50,000元,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 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23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4 年3 月份薪資 13,106元。㈢被告應提撥9,543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八、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審酌兩造勝敗之情形,及本件係 因被告拒絕給付上開短少給付之加班費、薪資及提撥退休金 ,原告有行使權利起訴請求之必要等情節,認以由被告負擔 全部為適宜,爰裁判如主文第5 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附表一:
被告公司各月應依法給付原告之延長工時工資
1、原告102年6月份延長工作時間與延長工時工資計算表 (102年6月10日開始上班)
┌──────┬────────┬────────┬───────┐
│ │延長工作時間在 │再延長工作時間 │ 小計 │
│ │第2小時以內時數 │在2小時以內時數 │ │
├──────┼────────┼────────┼───────┤
│ 6月10日 │0 │0 │0 │
├──────┼────────┼────────┼───────┤
│ 6月11日 │0 │0 │0 │
├──────┼────────┼────────┼───────┤
│ 6月12日 │0 │0 │0 │
├──────┼────────┼────────┼───────┤
│ 6月13日 │0 │0 │0 │
├──────┼────────┼────────┼───────┤
│ 6月14日 │0 │0 │0 │
├──────┼────────┼────────┼───────┤
│ 6月15日 │0 │0 │0 │
├──────┼────────┼────────┼───────┤
│ 6月16日 │0 │0 │0 │
├──────┼────────┼────────┼───────┤
│ 6月17日 │0 │0 │0 │
├──────┼────────┼────────┼───────┤
│ 6月18日 │0 │0 │0 │
├──────┼────────┼────────┼───────┤
│ 6月19日 │0.5 │0 │0.5 │
├──────┼────────┼────────┼───────┤
│ 6月20日 │0 │0 │0 │
├──────┼────────┼────────┼───────┤
│ 6月21日 │0 │0 │0 │
├──────┼────────┼────────┼───────┤
│ 6月22日 │0 │0 │0 │
├──────┼────────┼────────┼───────┤
│ 6月23日 │0 │0 │0 │
├──────┼────────┼────────┼───────┤
│ 6月24日 │0.5 │0 │0.5 │
├──────┼────────┼────────┼───────┤
│ 6月25日 │0 │0 │0 │
├──────┼────────┼────────┼───────┤
│ 6月26日 │0 │0 │0 │
├──────┼────────┼────────┼───────┤
│ 6月27日 │0.5 │0 │0.5 │
├──────┼────────┼────────┼───────┤
│ 6月28日 │0.5 │0 │0.5 │
├──────┼────────┼────────┼───────┤
│ 6月29日 │0 │0 │0 │
├──────┼────────┼────────┼───────┤
│ 6月30日 │0 │0 │0 │
├──────┼────────┼────────┼───────┤
│ 合計 │2 │0 │2 │
├──────┼────────┴────────┴───────┤
│ 薪資 │時薪80元 │
├──────┼─────────────────────────┤
│依法應給與延│80元×〈(2×4/3 )+(0×5/3 )〉=213元 │
│長工時工資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
│是否已給付 │原告得請求之薪資(19,200 +1,800)×21/30 +213 =│
│ │14,913元 ,被告已給付16,425元 │
├──────┼─────────────────────────┤
│尚應給付原告│0元 │
└──────┴─────────────────────────┘
2、原告102年7月份延長工作時間與延長工時工資計算表┌──────┬────────┬────────┬───────┐
│ │延長工作時間在 │再延長工作時間 │ 小計 │
│ │第2小時以內時數 │在2小時以內時數 │ │
├──────┼────────┼────────┼───────┤
│ 7月1日 │0.5 │0 │0.5 │
├──────┼────────┼────────┼───────┤
│ 7月2日 │0 │0 │0 │
├──────┼────────┼────────┼───────┤
│ 7月3日 │0 │0 │0 │
├──────┼────────┼────────┼───────┤
│ 7月4日 │0 │0 │0 │
├──────┼────────┼────────┼───────┤
│ 7月5日 │0 │0 │0 │
├──────┼────────┼────────┼───────┤
│ 7月6日 │0 │0 │0 │
├──────┼────────┼────────┼───────┤
│ 7月7日 │0 │0 │0 │
├──────┼────────┼────────┼───────┤
│ 7月8日 │0.5 │0 │0.5 │
├──────┼────────┼────────┼───────┤
│ 7月9日 │0 │0 │0 │
├──────┼────────┼────────┼───────┤
│ 7月10日 │0.5 │0 │0.5 │
├──────┼────────┼────────┼───────┤
│ 7月11日 │0 │0 │0 │
├──────┼────────┼────────┼───────┤
│ 7月12日 │0 │0 │0 │
├──────┼────────┼────────┼───────┤
│ 7月13日 │0 │0 │0 │
├──────┼────────┼────────┼───────┤
│ 7月14日 │0 │0 │0 │
├──────┼────────┼────────┼───────┤
│ 7月15日 │1 │0 │1 │
├──────┼────────┼────────┼───────┤
│ 7月16日 │1 │0 │1 │
├──────┼────────┼────────┼───────┤
│ 7月17日 │1 │0 │1 │
├──────┼────────┼────────┼───────┤
│ 7月18日 │0.5 │0 │0.5 │
├──────┼────────┼────────┼───────┤
│ 7月19日 │0.5 │0 │0 │
├──────┼────────┼────────┼───────┤
│ 7月20日 │0 │0 │0 │
├──────┼────────┼────────┼───────┤
│ 7月21日 │0 │0 │0 │
├──────┼────────┼────────┼───────┤
│ 7月22日 │0.5 │0 │0.5 │
├──────┼────────┼────────┼───────┤
│ 7月23日 │0 │0 │0 │
├──────┼────────┼────────┼───────┤
│ 7月24日 │0.5 │0 │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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