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聲字,104年度,15號
NTEV,104,埔簡聲,15,2015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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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埔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呂岡侃
相 對 人 許碧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 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 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 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 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 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 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 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 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 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 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意旨及最 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資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4 年度埔簡字第40號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聲請人呂岡侃所占有坐落南投縣 埔里鎮○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如上開確定判決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4 年4 月7 日埔土測字第112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A面 積14.31 平方公尺之鐵板屋,及編號B 面積1.03平方公尺之 水泥化糞池為強制執行,經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34 0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定期執行在案(下稱上開 強制執行程序)。惟相對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聲請人 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有土地法第104條所賦予之優先承 買權及優先承買抗辯權。惟聲請人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並經本院104年度埔簡字第169號審理中,倘不停止執 行,聲請人必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而聲請人復有房屋十 足擔保在場無虞,若再命聲請人供擔保顯失衡平,為此請求



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上開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固經本院104 年度埔簡 字第169 號審理中。惟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節, 以及經本院100 年12月14日投院平100 司執德字第4258號執 行命令除去系爭地上權後聲請人已非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 業經本院104 年度埔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論述其詳,且經本 院104 年簡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本院依 職權調閱104 年度司執字第13404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難 認有聲請人主張之停止執行事由存在,且本院無從於債務人 異議之訴中就上開事實重複認定,無依聲請人所述應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之必要。又聲請人未再釋 明其他應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供本院為審酌,亦不願供擔保 以停止執行,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尚 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規定得由法院裁定命執行法院 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法不合, 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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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