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聲字第四一四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竊佔罪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犯竊佔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 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 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 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 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 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經本院於 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現正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尚未 執行完畢,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三、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就 原確定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 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
法 官 高 明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垂 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