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04年度,143號
NTEV,104,埔簡,143,2015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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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埔簡字第143號
原   告 李乙凡
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律師
被   告 劉邦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張,經原告遵期提示請求付款人即仁愛鄉農會信用部付款, 詎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期,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 等理由拒絕兌付票款。被告欠負原告之上開票款債務,經原 告幾番聯絡追索,被告對於應付之票款債務均置之不理,迄 今仍未履行給付票款義務,顯無清償之誠意,爰依票據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0 元 ,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略載:該 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3 紙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 ,然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實質上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 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 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 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 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



、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附表
┌──┬─────────┬─────┬──────┬──────┬───────┐
│編號│ 付款人 │ 票據號碼 │ 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 │ │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001 │ 仁愛鄉農會信用部 │FA0000000 │ 150,000元 │104年4月10日│ 104年4月10日 │
├──┼─────────┼─────┼──────┼──────┼───────┤
│002 │ 仁愛鄉農會信用部 │FA0000000 │ 300,000元 │104年4月25日│ 104年4月27日 │
├──┼─────────┼─────┼──────┼──────┼───────┤
│003 │ 仁愛鄉農會信用部 │FA0000000 │ 100,000元 │104年4月25日│ 104年4月27日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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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