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04年度,146號
PKEV,104,港簡,146,2015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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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146號
原   告 莊國益
被   告 黃大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0 元,及自民 國103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第1 項為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30,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 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69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台塑集團之工程承攬商,伊與被告間 口頭約定工程再承攬契約,按約當月工程款項被告應於隔月 10日給付,惟最末一筆款項即103 年9 月結算工程款被告屆 期未給付,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 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施作搭設施工架照片、工程代 工結算單、103 年9 月施工請款單、勞保投保單位網路申報 查詢資料、勞保保險加保申報表、南山人壽保險投保證明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45、51至5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之結果,認原 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4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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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