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04年度,141號
PKEV,104,港簡,141,2015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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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141號
原   告 學府華庭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素蘭 
訴訟代理人 徐士玄 
      張芸瑄 
被   告 楊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明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344 元,及自民 國104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第1 項為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99,144元,及自104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1頁),參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學府華庭公寓大廈於民國81年11月間建造完成,其後召開各 區分所有人會議成立「學府華庭大廈管理委員會」,並制定 「學府華庭大樓住戶規約」收取管理費,約定「每戶每月應 繳管理費以每坪新臺幣35元計算」。然部分1 、2 樓店面式 住戶,以未使用大樓內部設施為由拒繳管理費至今。鑒於系 爭社區使用至今業已20餘年,管線老舊之維修、消防設備即 監視安全系統亟需更新,均需龐大之費用,在安全不可缺又 欠缺經費之情況下,原告於103 年9 月召開103 年度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經提案修改住戶規約中關於1 、2 樓店面住戶 的收取管理費標準,改以「每戶每月400 元」,並決議如1 、2 樓店面住戶願遵守繳費辦法,自103 年10月起主動繳交 管理費者,即免除之前未繳之管理費債務;若未繳交管理費 者,則連同之前未繳交之管理費訴請法院一併追討。並分別 將本次會議記錄寄送各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 斗六市○○街00號之建物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屋)係坐落於



學府華庭大廈大樓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 2 款及學府華庭大廈住戶規約第11條,被告應按月繳交管理 費。被告自99年7 月至103 年9 月止,共積欠管理費99,144 元未清償。被告經會議記錄通知後理應按月繳交管理費,惟 被告仍拒絕繳納,經原告於104 年6 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應於同年月22日繳納,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住戶規約 之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按103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改之住 戶規約第5 點,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當月管理費,被告前逾 期繳納103 年10月、11月管理費時,原告已有向被告發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應依限期繳交管理費及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既於103 年11月26日繳納積欠之管理費,原告決 定撤回支付命令之聲請並再以存證信函敦促被告應按時繳交 管理費。詎料被告復違反按時繳納之規定,至被告於104 年 6 月26日再次繳交管理費時,104 年4 月、5 月、6 月管理 費均屬逾期繳納,共計3 期遲繳。
三、被告則辯以:
㈠、伊在99年5 月才取得系爭房屋,所以並未參與89年、97年及 98年相關的管委會會議,又管委會同意伊以匯款方式半年一 次繳交,伊已在103 年11月26日繳納103 年10月至104 年3 月之管理費,復於104 年6 月26日繳納104 年4 月至104 年 9 月之管理費。
㈡、對於依照規約計算,系爭房屋未繳納之管理費合計共99,144 元沒有意見,但系爭房屋為一樓店面,原告並未做任何服務 ,伊也沒有使用到公共設施,不應該向伊收取管理費。既然 原告接受伊1 年繳納2 次的方式繳納管理費,就不應該在預 繳的部份不按月計算,而就遲繳的部份按月計算。伊是在半 年期的期間內繳納,而非逾期繳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按「學府華庭大樓住戶規約」收取管理費,約定 「每戶每月應繳管理費以每坪新臺幣35元計算」;嗣於103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改之住戶規約,關於1 、2 樓店面 住戶的收取管理費標準,改以「每戶每月400 元」,並決議 如1 、2 樓店面住戶願遵守繳費辦法,自103 年10月起主動 繳交管理費者,即免除之前未繳之管理費債務。又被告因系 爭房屋確實積欠自99年7 月起至103 年9 月之管理費共99,1 44元,被告在103 年11月26日繳納103 年10月至104 年3 月 之管理費,復於104 年6 月26日繳納104 年4 月至104 年9 月之管理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至



第131 頁反面),並有學府華庭大樓102 年8 月28日、103 年9 月19日住戶規約、郵局存證信函、103 年區分所有人會 議記錄、收件回執、郵局存款人收執聯(本院卷第9 至13、 16至25頁、第106 頁)可稽,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㈡、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在103 年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後,於10 3 年11月26日繳納103 年10月至104 年3 月之管理費共2,40 0 元,在104 年6 月26日方繳納104 年4 月至9 月之管理費 共2,400 元,是否符合上開決議第5 點所訂,逾2 期未繳納 管理費,原告得追討之前積欠之自99年7 月至103 年9 月止 共99,144元之管理費之規定?
1、經查學府華庭大樓89年10月8 日住戶規約,嗣陳報雲林縣政 府備查,惟因已逾公文保存期限銷毀檔案,致無法調得相關 卷證查明管理費之收取標準,是否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 決,然被告對該89年住戶規約應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 通過合法有效及對被告發生拘束力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至第131 頁正面),是該89年住戶規約對被告亦生效 力。
2、102 年8 月28日之住戶規約,有學府華庭大樓102 年度第2 次區分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冊、出 席委託書等可參(本院卷第9 至13頁反面、156 至161 頁反 面),被告對該102 年住戶規約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 通過合法有效及對被告發生拘束力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31 頁正面),是該102 年住戶規約對被告亦生效力。3、103 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103 年9 月19日 之住戶規約、出席委託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冊、學府 華庭大樓102 年度第2 次區分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等可參( 本院卷第16至20頁反面、182 至191 頁反面),被告對該10 3 年住戶規約及會議決議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通過合 法有效及對被告發生拘束力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31 頁正面 ),是該103 年住戶規約及會議決議對被告亦生效力。4、按上開103 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決議事項第 5 點記載:「原武陵街旁店面式住戶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自 動繳交管理費者,免除前未繳交繳管理費之債務;逾2 期未 繳交管理費者,或修正後一年內有未繳二期以上者,授權管 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訴請法院追討多年未繳之管 理費總額…」等語,有上開會議紀錄可參(本院卷第22頁) 。另上開103 年住戶規約第11條第3 項第1 款約定「武陵街 店面單獨由自家1 樓門戶進出,並無使用大樓的門廳、樓梯 、電梯等公共設施者,管理費以每戶每月400 元計算」,及 第3 款約定「…管理費每月收費1 次,於每月10日前繳交當



月管理費…」等語,亦有前開住戶規約可佐(本院卷第18頁 正面、反面、第217 頁正面、反面)。依上開約定,被告應 每月為1 期繳納管理費400 元,繳納期間為該月之首日至10 日,而原告以104 年6 月12日斗六鎮○○○000000號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需於104 年6 月22日前繳清管理費,逾期將依10 3 年9 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依法追訴103 年9 月之前 之未繳管理費,上開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5日送達被告之父親 即本件訴訟代理人收受,被告於104 年6 月26日始匯款2,40 0 元繳納104 年4 月至9 月之管理費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 、郵件收件回執及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可稽(本院卷第24、25 、106 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足認被告於104 年6 月15 日收受原告催告之上開存證信函時,已有104 年4 月、5 月 、6 月3 期管理費未繳之事實為真。因此,被告既已有3 期 管理費未繳之情形,符合上開103 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之決議事項第5 點所訂原告得追繳之前未繳管理費 總額之規定,被告抗辯其未繳管理費未逾2 期故原告不得請 求云云,顯非可採。
5、綜上,被告應受上開89年、102 年、103 年住戶規約及決議 效力拘束乙節,前已敘明,而被告確實積欠原告主張之99年 7 月起至103 年9 月止之管理費合計共99,144元,業如前述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管理費99,144元,自屬有據。㈢、被告雖辯稱其並未使用公共設施,且原告並未提供任何服務 ,自不得收取管理費云云,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 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 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 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 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 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 法院59年度臺上字第850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區分所有權 人繳納公共基金或分擔費用之義務,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彼 此間法律關係而發生,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 人全體間則就公寓大廈事務之管理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受 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管理事務,故由管理委員會就區分所 有權人應繳納之公共基金及分攤之費用依委任人之指示負責 收益、收支、保管及運用,從而區分所有權人所應分擔之公 共基金與管理費用並非上開委任事務之對價,二者間並無對 待給付之對價關係。則被告所稱原告未善盡管理責任等情縱 為屬實,乃原告管理社區之方式是否失當之問題,亦屬住戶 管理之內部問題及自治之範疇,被告僅可透過參加原告社區



所召集之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相關問題,再由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議決處理,督促原告改善,然此與管理委員會對 被告之管理費請求權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亦不得據 此拒絕給付管理費。
㈣、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 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社區屬修正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1條所定之集居地區,自得準用該條例之 規定,查被告已於104 年6 月15日收受原告寄達催繳管理費 之存證信函(斗六鎮北郵局存證號碼000133號及收件回執, 本院卷第24、25頁),該信函表明被告應於104 年6 月22日 前繳納積欠之管理費,是被告應自同年6 月23日起負遲延責 任。從而,本件原告依住戶規約管理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自99年7 月至103 年9 月止積欠之管理費99,144元 ,及自104 年6 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除減縮部分外)確 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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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