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04年度,137號
PKEV,104,港簡,137,2015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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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137號
原   告 林萬章 
訴訟代理人 林伊彥 
被   告 黃富田即黃燕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於民國104 年
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麥寮鄉○○○段○○○○○○地號土地,由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以雲西麥字第○○○九四九號收件,登記日期民國七十四年四月二日,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四年四月二日至民國七十五年四月二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伊提供所有坐落雲林縣麥寮鄉○○○段000000地 號,面積10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設定存續期間為民國74年4 月2 日起至75年4 月2 日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15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予被告,經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以雲西麥字第000949 號收件,且於74年4 月2 日設定登記。嗣系爭抵押權業因時 效完成而消滅,爰依法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為證,經核與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之抵押權 設定登記案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上開地政事務所調取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核對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 5 條、第13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 條亦 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於74年間所成立, 又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該債權約定清償日期為75年4 月2



日,雖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 因清償而消滅,惟不論該債權是否獲完足清償,以被告最大 範圍利益考量,縱使該債權尚未消滅,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 75年4 月2 日起算至90年4 月1 日止,於翌日已罹於15年時 效而消滅。被告最晚應於該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之除斥期間 內(即95年4 月1 日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以保其債權, 而被告既未提出實行系爭抵押權之證明,是系爭抵押權業因 時效完成而消滅乙節,洵堪認定。則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繼續 存在,自係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是被告即負有辦理塗 銷登記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作用,請 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再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 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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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