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131號
原 告 雲林縣台西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水定
訴訟代理人 林集泰
被 告 李臺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計算之利息,如遇牌告利率調整時亦隨之調整,暨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騎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叁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騎於民國96年1 月22日邀同訴 外人李永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約定自 自同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18計付,如遇 牌告利率調整時亦隨之調整,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 金。詎料被告除清償本金70,066元及至103 年3 月21日止之 利息外,其餘均未清償,經催討無果,尚欠合計本金179,93 4 元及自103 年3 月22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方式計 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歸還。又債務人李騎於98年7 月5 日死 亡,被告未聲明拋棄繼承,即被告應就其債務負清償責任, 爰依法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9,934 元,及自103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03計算之利息,如遇牌告利率調 整時亦隨之調整,暨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統一農貸貸 款分戶帳卡、放款戶利率異動表、本院101 年11月23日雲院 通家悅決101 家聲字第1202號函、繼承系統表、李騎除戶戶 籍謄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所明定。又按限定繼承之 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 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 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 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 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 第25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繼承人即債務人李騎於 98年7 月5 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已如前述,而前 開債務亦非專屬性債務,故李騎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揆諸 前揭規定,僅應由被告於繼承李騎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被告自無需就超過其繼承李騎之遺產範圍部分負責。準此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 承其被繼承人李騎之遺產範圍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違約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