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03年度,172號
PKEV,103,港簡,172,2015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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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港簡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丁條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丁秋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04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0 條前段、第44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4 年10月 7 日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並於104 年 10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加計在途 期間2 日,即上訴期間至104 年11月8 日屆滿,因104 年11 月8 日適逢假日,故順延至104 年11月9 日上訴期間屆滿, 而上訴人遲至104 年11月13日始提起上訴,依上說明,其上 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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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