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北港簡易庭(刑事),港簡字,104年度,143號
PKEM,104,港簡,143,201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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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鐘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4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鐘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鐘山於民國104 年5 月16日凌晨0 時許,行經雲林縣臺西 鄉○○村○○路00巷00號前,見臺西鄉公所工程作業之自用 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斗上有臺西鄉公所所有之 電纜線1 綑(編號為Z000000000號,規格為600V、8mm 平方 ,長300 公尺、重29.4公斤),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徒手將該綑電纜線拖下車後,再沿街以滾動該 綑電纜線之方式,竊取該綑電纜線(業經臺西鄉公所領回) 。嗣於同日凌晨0 時30分許,為警在同鄉仁愛路31號巷口巡 邏時察覺有異,而上前盤查,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鐘山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證人即臺西鄉公所人員林天配於警詢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
㈣現場照片6張。
㈤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林鐘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港簡字第73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訴字第50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與竊盜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9年6 月17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嗣於99年7 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不思 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仍圖不勞而獲,徒手竊取被害人之財 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然考量本案竊盜財物價值非鉅,所竊得之物亦經被害人領 回,其損害已獲得回復,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被告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其為身障人士, 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提起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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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