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簡字第235號
原 告 張美智
訴訟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 告 張銘杲
林張紅梅
陳張柔桑
江張喜齡
張文龍
張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表三所示,即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編號、面積詳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地目、面積 各詳如附表一、二所示,附表一之土地共有人為原告、被告 張明杲、林張紅梅、陳張柔桑、江張喜齡、張文龍(被告張 文杰並非附表一土地共有人),各筆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均6分之1;附表二之土地共有人為原告、被告張明杲、林張 紅梅、陳張柔桑、江張喜齡、張文杰(被告張文龍並非附表 二土地共有人),各筆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均6分之1。(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 割之情形,且查系爭土地面積合計僅有780平方公尺,為避 免土地細分無法利用,自以合併分割為宜,惟系爭土地始終 未得共有人即被告張文杰、張文龍同意,就分割方案無法達 成協議,為此原告爰依法請求本院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三)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與被告林張紅梅、陳張柔桑、張銘杲 、江張喜齡為兄弟姐妹關係,被告張文龍、張文杰為原告之 姪子。
(四)系爭土地現況為雜草、樹木及廢棄磚瓦木造平房,並部分破 損水泥磚牆,無人使用,應係原告出生前即存在,據聞為原 告父親張清風興建,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且已不堪用而廢棄 ,價值低廉,應無保存必要;又系爭土地西鄰光明路290巷 (即坐落同段449、450地號土地,寬約5、6公尺),北鄰同
段448地號土地(為原告兄長張銘昕所有),東鄰同段433 -6地號土地(為共有人與原告兄張銘昕、姪子張家華、姪女 林張瓊姿、姪孫張惟凱共有),南鄰同段451之4地號土地( 為原告姪子張家華、姪女林張瓊姿、姪孫張惟凱共有),是 系爭土地除鄰西側道路使用外,與其他鄰地並無依存關係。(五)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業經被告張銘杲、林張紅梅、陳張柔 桑、江張喜齡簽立分割方案同意書,顯見多數共有人均同意 以上開原物分割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且依原告分割方案, 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方正,有助於系爭土地未來之使用、發 展,提高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亦均得向西通行彰化縣埤頭 鄉光明路290巷道路,對外出入並無不便,此方案應最符合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六)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其地目、面積各詳如附表一、二所示,附 表一之土地共有人為原告、被告張明杲、林張紅梅、陳張柔 桑、江張喜齡、張文龍(被告張文杰並非附表一土地共有人 ),各筆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均6分之1;附表二之土地共 有人為原告、被告張明杲、林張紅梅、陳張柔桑、江張喜齡 、張文杰(被告張文龍並非附表二土地共有人),各筆土地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均6分之1,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及彩色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 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 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 併分割,民法第823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5項 、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土地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揆諸前揭說明,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或細分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 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又系爭土地彼此接連 毗鄰,除被告張文龍、張文杰外,共有人完全相同,應得為 合併分割,且得共有人過半數同意(除被告張文杰、張文龍 未簽立同意書外,其餘共有人均簽立同意書)等各節,業據 原告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之
合併分割同意書可稽,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合併分割,合於 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次查:系爭土地上現有2棟1樓房屋外,其餘為空地,西鄰彰 化縣埤頭鄉光明路290巷道路各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 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現場 簡圖附卷可稽。經核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所取得土 地之地形區塊完整、無畸零地形,均臨光明路290巷,出入 無礙;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除被告張文龍、張 文杰外,已得多數共有人即被告張銘杲、林張紅梅、陳張柔 桑、江張喜齡同意,此有分割方案同意書可稽。基此,本院 因認原告所提方案,已符公平適當原則,洵堪採認,爰依法 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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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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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地號 │地目│面積(㎡)│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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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埤頭鄉○○段00000地號 │ 建 │130.00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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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埤頭鄉○○段00000地號 │ 建 │130.00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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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埤頭鄉○○段00000地號 │ 建 │13.00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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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埤頭鄉○○段000地號 │ 建 │117.00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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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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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地號 │地目│面積(㎡)│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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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埤頭鄉○○段00000地號 │ 建 │130.00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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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埤頭鄉○○段00000地號 │ 建 │130.00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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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埤頭鄉○○段00000地號 │ 建 │130.00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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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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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姓名│應分配土地 │應分配面積│取得型態│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面積:㎡)│ │例及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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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美智 │彰化縣埤頭鄉448-1地號 │130.00 │單獨所有│1/6;單獨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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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張喜齡 │彰化縣埤頭鄉448-2地號 │130.00 │單獨所有│1/6;單獨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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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張柔桑 │彰化縣埤頭鄉448-3地號 │13.00 │單獨所有│1/6;單獨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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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張柔桑 │彰化縣埤頭鄉451地號 │117.00 │單獨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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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張紅梅 │彰化縣埤頭鄉451-1地號 │130.00 │單獨所有│1/6;單獨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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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文龍 │彰化縣埤頭鄉451-2地號 │130.00 │分別共有│各1/12;單獨負擔 │
├─────┤ │ │取得;應│ │
│張文杰 │ │ │有部分均│ │
│ │ │ │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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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銘杲 │彰化縣埤頭鄉451-3地號 │130.00 │單獨所有│1/6;單獨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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