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4年度,234號
PDEV,104,斗簡,234,2015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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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簡字第234號
原   告 張美智
訴訟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   告 張銘昕
      張銘杲
      林張紅梅
      陳張柔桑
      江張喜齡
      張文杰
      張家華
      林張瓊姿
      張惟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張家華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一)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其地目、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各詳如附表 一、二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等情形,惟因始終無法取得被告張文杰之同意,故未能 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本 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二)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與被告林張紅梅陳張柔桑張銘杲江張喜齡張銘昕為兄弟姊妹關係,被告張文杰張家華林張瓊姿為原告之姪子、姪女,被告張惟凱為原告之曾孫 。
(三)系爭土地現況為雜草,無人使用,且其北鄰彰水路1段298巷 (即坐落同段462、452地號土地,寬約5、6公尺),東鄰光 明路290巷(即坐落同段第452號土地,約5、6公尺),西 側則有部分鄰同段460號土地(其中共有人均與系爭土地無 涉),是系爭土地除鄰道路使用外,與其他鄰地並無依存關 係。
(四)系爭土地面積狹小,形狀畸零,共有人眾多,若採原物分割



,系爭土地將遭細分,實不利土地使用,若採變價分割,得 由需求之共有人競價,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 共有人,能將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 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且此分割方案 亦經共有人即被告張銘昕張銘杲林張紅梅陳張柔桑江張喜齡張家華林張瓊姿張惟凱簽立同意書同意。(五)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家華則以:同意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地目、面積、應有部分 之比例各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及彩色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 告張家華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復未到場或具狀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分 得之土地面積狹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損土地之經濟效 用,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 有人。如此始能將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 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三)查系爭土地核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 等情事,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自應准許。次 查,系爭土地上現況雜草叢生、地形狹長,業經本院會同彰 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並製作勘驗筆錄附 卷可稽,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是系爭土地 如依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面積狹 小,顯難作何利用。依上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主 張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配,洵屬有據,且此方案除被告張文杰外,已得全體共有 人同意(此有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同意書附卷可參),爰判決分 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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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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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地號 │地目│面積(㎡)│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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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埤頭鄉○○段000地號 │建 │66.00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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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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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姓名│彰化縣埤頭鄉中和│
│ │段461號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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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銘昕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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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銘杲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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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張紅梅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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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張柔桑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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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張喜齡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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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美智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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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家華 │216分之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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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張瓊姿 │216分之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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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惟凱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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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文杰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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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