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簡字第153號
原 告 陳詩慧
被 告 陳民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庭
於民國10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捌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本件 原告原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60,000元及其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本於同一侵 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追加精神慰撫金、健保及醫療費用等損 害之金額,並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1,984元及其利 息,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復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 明文。本件因原告訴之追加致訴之全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 及第2項之範圍,已如前述,然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 論,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應視 為兩造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張毓昭為被告之弟媳,原告為被告之侄女。被告於民 國103年6月5日21時20分許,與原告因故發生口角,張毓昭 聽聞爭吵聲後即持西瓜刀質問被告,三人間遂出現拉扯,詎 張毓昭以西瓜刀劃向被告,致被告受有左耳耳廓表淺撕裂傷
及右手第四指等傷害,被告則以徒手拉扯張毓昭及原告,使 張毓昭及原告分別撞擊門角及牆壁,致原告受有左側頭前額 部位鈍傷瘀腫1×3公分、頭部外傷有腦震盪症狀、頸部挫傷 、頸部椎間盤突出併脊髓腔狹窄、右下肢挫傷無力、雙側肩 部抓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為此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被告所犯刑事傷害罪部分,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 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三)向被告請求下列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1.不能工作損害:原告月薪18,000元,因上開傷害16個月不能 工作,被告應賠償原告不能工作損害288,000元。 2.健保費用損害:原告原有工作,由公司繳納勞工保險及全民 健康保險費用(下稱健保費),因系爭傷害失去工作後,原告 每月須自行繳納健保費749元,自103年6月起共16個月未繳 納,迄今已受有健保費用損害11,984元。 3.醫療費用損害:原告除系爭傷害外,並因系爭傷害導致其因 暈眩昏倒而意外發生左側外踝閉鎖性骨折、左側腳踝前距腓 韌帶斷裂等傷害,至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 秀傳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 稱彰基二林醫院)、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下稱馬偕淡水 醫院)、政光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如附表所示,合 計80,208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損害82,000元。 4.將來2年復健費用之損害:被告上開傷害行為,除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後續須復健及追蹤,將來2年尚須支出320,000 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受此傷害,身心痛苦不堪,請求精神慰撫 金70,000元。
6.上開金額合計771,984元。
(四)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
1.被告應給付原告771,9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本件係因張毓昭持刀要殺被告,原告與張毓昭圍過來,被告 為保護自己才推開原告及張毓昭,並趕快離開現場。(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業 據其提出相符之診斷證明書、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民健康保險104年4月保險費計算表、醫院收費 證明、門診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 103年度易字第1025號刑事卷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調偵字第370號卷宗、103年度偵字第6113號偵查卷 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何?詳述如下。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埔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堪信為 真實,已如前述。雖被告辯稱:本件係因張毓昭持刀要殺被 告,原告與張毓昭圍過來,被告為保護自己才推開原告及張 毓昭,並趕快離開現場等語。然此部分除未據被告提出具體 事證以證其說,難信為真實外,縱認被告所述為真實,惟被 告推開原告之行為,亦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 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係可歸責 於被告,堪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 求之各項損害項目及賠償金額有無依據分別詳述如下:(一)不能工作損害(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雖主張 受上開傷害16個月沒有收入,其月薪18,000元,故請求不能 工作損失288,000元云云,並提出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國立二林高級工商職業學校畢業證書為憑,然 據該各類所得清單原告102年度所得額僅85,184元,又原告 雖未提出103年度之薪資相關證明,惟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 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 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 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394號著有判例可參,本院審酌103年7月1日前國 內當時最低基本工資19,047元,103年7月1日起當時最低基 本工資19,273元,認為原告主張之工作損失每月以18,000元 計算,尚屬妥當;再者,醫生囑告原告自104年2月16日起需 休養至少3個月及持續復健治療,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彰濱秀 傳醫院104年2月16日開立之診斷書可憑,復於104年6月29日 另囑告原告自104年6月29日起需休養3個月(即至104年9月30 日止),是原告自本件傷害發生自翌日起即103年6月6日至10 4年9月30日止,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時間共計為15個月
又24日,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件之發生不能工作時間 共計為15個月又24日,並據此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害,於法有 據,堪以採認;逾此部分主張則屬無據,難謂為可採。是原 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害金額應為304,513元(計算式:19, 273×15+19,273×24/30=304,5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僅請求288,000元,於法有據,洵堪可採。(二)健保費用損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自103年6月起 共16個月無法就業,每月須自行負擔全民健康保險費用749 元,迄今受有健保費用損害11,984元云云,然查原告103年 所得,其給付總額為0,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另查原告103年6月間並無業 ,此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113號偵查卷宗所附警局調查筆錄可憑,是原告 受傷當時既無工作收人而無受雇人身分,本須自行投保全民 健康保險,因此原告主張其因傷無法工作須額外支出之健保 費用損害,應非可採。
(三)醫療費用損害:原告因於103年6月5日受被告之傷害支出醫 療費用,業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收據7紙為證(其中彰基 二林醫院收據2紙原告重覆提出,此重覆部分不予納入計算 ),上開收據合計共80,208元,此部分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可認為真實,自值採信;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據原告提出 單據以實其說,自屬無據。
(四)將來2年復健費用: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傷害行為,除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後續須復健及追蹤,將來2年尚須支出320, 000元,然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並未有實際之證明或提出 醫療院所之相關文件,復未舉證證明此費用乃維持身體及健 康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尚難准許。(五)精神慰撫金費用: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既有前揭侵害原告身 體之行為,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國立二林高級 工商職業學校畢業,前於台灣楓康超市工作,現無業,名下 無財產;被告職業漁,名下有土地及汽車,此有本院依職權 所調閱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113號偵 查卷宗所附警局調查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原告所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清單可參。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狀況、事故發生原
因、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 慰撫金70,000元為適當,堪以採認。
(六)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 438,208元(計算式:288,000+80,208+70,000=438,208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惟原告於本院以104年 度斗簡字第153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後,追加請求之金額至771 ,984元,此追加部分非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範圍,自 應繳納裁判費。此部分費用為6,72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87條第1項、第79條規定,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表:
┌───────┬──────┬──────────┬───┐
│看 診 期 間│醫療院所 │金額 │左列請│
├───────┼──────┼──────────┤求均依│
│103年6月6日至 │彰濱秀傳醫院│實收總額61,822元 │原告實│
│104年8月3日 │ │ │際支出│
├───────┼──────┼──────────┤列表;│
│103年6月6日至 │彰基二林醫院│自費醫療費用7,290元 │另彰基│
│103年8月12日 │ │ │二林醫│
├───────┼──────┼──────────┤院收據│
│104年7月31日 │彰基二林醫院│自費額合計280元 │2紙原 │
├───────┼──────┼──────────┤告重覆│
│103年8月5日 │馬偕淡水醫院│應繳金額480元 │提出,│
├───────┼──────┼──────────┤本表重│
│103年8月5日 │馬偕淡水醫院│應繳金額566元 │覆部分│
├───────┼──────┼──────────┤不予納│
│104年5月5日至 │政光中醫診所│自費3,600元(含診斷書│入計算│
│104年8月4日 │ │費用100元) │ │
├───────┼──────┼──────────┤ │
│103年8月19日至│政光中醫診所│患者自費6,170元 │ │
│104年4月15日 │ │ │ │
├───────┼──────┼──────────┤ │
│ 合 計 │ │ 80,208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