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857號
CHDM,106,訴,857,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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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佳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注射針筒伍支、塑膠鏟子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詹佳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日晚 間8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某址之公司內,以塑膠鏟子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詹佳耀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 認(見偵卷第12頁反面、第47頁、本院卷第22頁),並有注 射針筒5支、塑膠鏟子2支扣案可佐,以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蒐 證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附卷足憑(見偵卷第7至10頁、29至31 頁)。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認為:呈 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 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 20日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報告各1件 可查(見偵卷第25至26、69頁)。上揭證據,俱徵被告前揭 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 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 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 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 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 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 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93年6月10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3年度毒偵緝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 第34頁反面)。揆諸前述說明,因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是被 告本案所為,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 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 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 度訴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10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 第9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6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7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上案件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確定,於103年9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其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如前所述之施用毒 品前科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5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0年度訴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上開二案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共3罪,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 本院卷第31至33頁),被告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 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 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 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油漆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 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注射針筒5支、塑膠鏟子2支,均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施 用海洛因之用,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是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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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