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4年度,13470號
TPPP,104,鑑,13470,2015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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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470 號
被付懲戒人 吳志祥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桃園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吳志祥降壹級改敘。
事 實
壹、桃園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吳志祥前於 104 年 9 月 30 日 19 時許(值 勤時間)擅自離班,且受朋友邀約,於當日 19 時 30 分至 20 時之間餐敘飲用高粱酒後,騎乘機車返家途中自撞人行 道,經醫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14.8 毫克,經平 鎮分局依涉嫌公共危險罪,於 104 年 10 月 2 日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要點第 6 點及其附表規定,吳員 前述於值勤時間酒後駕車肇事(自撞)行為,涉嫌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公共危險罪,尚未致人受傷 或死亡,屬該表所列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等規定,即時移付懲 戒之案件。
三、審酌本案吳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 ,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3.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4.案件調查報告表。
貳、被付懲戒人吳志祥申辯意旨:
申辯人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配置平鎮分局偵 查隊小隊長任職期間,於本 (104)年 9 月 30 日 19 時 許,因受友人邀約前往龍潭區一家餐廳餐敘,席間並有飲酒 ,餐後騎乘欲返回分局,途中因不勝酒力自撞於行人道,致 頸椎閉鎖性骨折,不僅使自己受到身體嚴重傷害,家人受累 ,機關形象亦受損,申辯人深感後悔、歉意,並願意接受應 有懲處,作為日後警惕,銘感五內。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吳志祥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巡佐,其前 於任職同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 小隊長期間,於 104 年 9 月 30 日 19 時 30 分至 20 時間,至桃園市○○區○○路○○○號「東昇羊肉爐」餐廳 ,與友人餐敘,其間,被付懲戒人飲用高粱酒,至同日 23 時許結束,被付懲戒人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重型



機車欲返家,於翌日(10 月 1 日)0 時 20 分許,行經 桃園市○鎮區○○路○○○街口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 不慎失控,摔倒於人行道而受傷,經送醫救治,並由壢新醫 院醫護人員抽血檢驗,測得被付懲戒人血液酒精濃度達 148MG/DL,即百分之 0.148,嗣由平鎮分局以被付懲戒人違 反刑法第 185 條之 3 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辦。
二、以上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報 告表、現場圖、被付懲戒人人事資料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被 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亦坦承於上述時地酒後猶騎乘重型機 車,途中不勝酒力,自摔受傷等情不諱,並表明深感後悔, 願接受應有之懲處。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 0.03 以上,不得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第 2 款所明定;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 以上者,即成立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從而,被付懲戒人本件違法事證,已臻明 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 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吳志祥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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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