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4年度,13456號
TPPP,104,鑑,13456,2015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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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456 號
被付懲戒人 徐啟順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法務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徐啟順申誡。
事 實
法務部移送意旨:
一、本案被付懲戒人徐啟順任公職期間,自 100 年 9 月 29 日登記為「希比髮型」商號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謹將被付 懲戒人之違法事由敘述如下:
(一)按被付懲戒人於 104 年 5 月 22 日報告自述,該商號 所經營內容係被付懲戒人配偶所為之個人美髮工作,被付 懲戒人因代為申請商業登記時,一時疏忽未能警覺公務員 不能經營商業之規定,而將負責人登記為自己。該商號純 屬其配偶興趣而經營,每月收入僅作為其配偶生活所需之 開銷,被付懲戒人並無實際經營該商號,亦未支領任何報 酬。
(二)被付懲戒人經服務機關告知其登記為商號負責人已違反公 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等相關規定後,隨即於 104 年 5 月 13 日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其配偶鄭麗金君。二、被付懲戒人身為公務人員,自 100 年起兼任「希比髮型」 商號負責人一職,雖未實際參與經營,且未支領報酬,仍已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 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 、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 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 份總額未超過其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9 條之規定移 付懲戒。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法務部矯正署 104 年 10 月 19 日法矯署人字第 10401779650 號函及 104 年 10 月 7 日 104 年度第 20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節錄)(會議紀錄限制閱覽 )。
2.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 104 年 9 月 17 日 104 年 第 18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限制閱覽)及被付懲戒人 報告。
3.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頁面列印、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及「希比髮型



」商號佐證照片。
理 由
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徐啟順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11 月 12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徐啟順係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管理員,84 年 7月 22 日起初任公職,其公職期間,於 100 年 9 月 29 日,登記商號「希比髮型」,並任負責人,其後,被付懲戒人於 104年 5 月 13 日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其配偶鄭麗金。以上事實,有法務部檢送之各項證據影本(詳如事實欄證據編號1.至 3. 所載)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未提出申辯,惟其於服務機關提出之報告(影本在卷)中,已坦承不諱,雖辯稱為其妻開設,收入供其妻生活開銷使用,其未實際經營,亦未支領報酬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登記為該商號負責人,顯已參與規劃,營業收入亦係供家庭生活開銷使用,所辯未支領報酬,由其妻實際經營一節,固有移送機關檢送之上開證據編號 3. 被付懲戒人所得資料無報酬之紀錄,可資參諸,惟此亦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從而,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徐啟順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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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