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4年度,13449號
TPPP,104,鑑,13449,2015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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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449 號
被付懲戒人 黃建榮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送請審議本會議
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榮不受懲戒。
事 實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移送意旨略以:
一、本署海洋巡防總局北部地區機動海巡隊技術助理員黃建榮, 於審計部 104 年調查「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 (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為「黃建榮自營計 程車行」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公務員不得 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規定。
二、本案說明如下:
(一)黃員 82 年 3 月 1 日初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技工,自 91 年 1 月 14 日擔任本署海洋巡防總局北機隊擔任佐 理員。
(二)據黃員陳述「黃建榮自營計程車行」於 75 年 12 月 9 日設立並掛名負責人,約於 76 年間營業。惟自 82 年 3 月 1 日任職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前,已無計程車車籍,亦 無兼任營業情事,當時註銷計程車車籍,因疏忽未將營利 事業登記證註銷。
(三)王員所附 99 年至 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王員未支領該商號薪津,另經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 管理部門,黃建榮目前名下無任何車籍車輛,現已於 104 年 5 月 20 日辦理該商號歇業登記。
三、案經海洋巡防總局審認,本案係王員至本署服務前之情事, 且 82 年已無計程車車籍且無兼任營業情事,其於黃建榮自 營計程車行負責人一職,僅掛名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 ,並渠已於 104 年 5 月 20 日辦理黃建榮自營計程車行 商號歇業,應屬情節輕微,惟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 規定,爰依法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黃建榮 104 年 5 月 19 日及 104 年 8 月 25 日申 復表。
(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 99 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 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
(三)基隆市政府 104 年 5 月 20 日基府產商字第 1040001119 號函。
被付懲戒人黃建榮申辯意旨:




被付懲戒人於 76 年曾從事計程車營業工作,並擁有黃建榮自營計程車行,惟自 82 年 3 月 1 日初任職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技工時,已無計程車車籍,亦無兼任營業情事。但因不諳法令,未即時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註銷,惟已於 104 年 5 月 20 日向基隆市政府辦理註銷。
理 由
一、按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 2 條各款情事者, 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定有明文。次 按公務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固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 商業,惟公務員是否經營商業,應實質認定。其有經營商業 之事實者,縱無法定登記名義,仍屬違反前開法律規定;其 有商業之法定登記名義者,固可推定其有經營商業之事實, 惟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時,實質上無兼營商業者,自應為未 兼營商業之認定。
二、移送意旨認被付懲戒人黃建榮於任公職期間兼營「黃建榮自 營計程車行」一節,經查「黃建榮自營計程車行」係被付懲 戒人黃建榮於 75 年 12 月 9 日設立並掛名負責人,約於 76 年間營業。惟自 82 年 3 月 1 日被付懲戒人任職財 政部基隆關稅局前,已無計程車車籍,被付懲戒人亦無兼任 營業情事。當時僅註銷計程車車籍,因疏忽未將營利事業登 記證註銷。惟已於 104 年 5 月 20 日辦理該商號歇業登 記。此經移送機關陳述甚詳,且有基隆市政府 104 年 5 月 20 日基府產商字第 1040001119 號函可證。足見被付懲 戒人所辯:其於 82 年 3 月 1 日任職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前已無經營計程車業務一節,即非不可採信。被付懲戒人既 無經營商業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及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為 不受懲戒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黃建榮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後段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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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