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4年度,13438號
TPPP,104,鑑,13438,2015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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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438 號
被付懲戒人 郭宗翰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郭宗翰記過壹次。
事 實
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案情概要暨違法事實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郭宗翰(下稱郭員),為本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警員,緣民眾何元豪 (下稱何民)於 104 年 2 月 11 日 17 時 30 分許,在本市○○區○○路○段○○○號之 地下室,因通緝及持有毒品等情,為郭員與其他員警逮捕 後,由郭員等人偕同何民至系爭大樓地下室處搜索何民使 用之車號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郭員負責戒護何民。 於搜索過程中,因何民表示欲抽菸而有欲自行自車內取菸 之舉措,郭員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共見 共聞之場所,以不雅語彙對何民辱罵,足生損害於何民之 名譽。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 年 6 月 4 日以 104 年度偵字第 13144 號起訴書偵查起訴,並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 8 月 13 日 104 年度審易 字第 1637 號刑事判決,郭員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 幣 5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 10 月 6 日中檢秀 執矩 104 罰執 342 字第 102054 號函知:「104 年 9 月 7 日判決確定。」
二、經核郭員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 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將本案移請大會審議。三、附件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 年 6 月 4 日 104 年度偵字第 13144 號起訴書。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 8 月 13 日 104 年度審易 字第 1637 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 10 月 6 日中檢秀執 矩 104 罰執 342 字第 102054 號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郭宗翰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10 月 30 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未據 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郭宗翰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緣何 元豪(業於 104 年 2 月 11 日死亡)於 104 年 2 月 11 日 17 時 30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 號之地下室,因通緝及持有毒品等情,經被付懲戒人及其他 員警逮捕後,由被付懲戒人及員警陳祥生王尚祖劉育政 等人帶同何元豪至上開大樓地下室搜索何元豪所使用之車牌 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陳祥生王尚祖劉育政 等人負責執行搜索,被付懲戒人則負責戒護何元豪。於搜索 過程中,因何元豪向警察表示欲抽菸,而有欲自行自車內取 菸之舉措,被付懲戒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公眾 得共見共聞之地下室,對何元豪辱罵:「幹你○○○!」等 穢語,足生損害於何元豪之名譽。案由何元豪之父何建興、 母洪秀娟分別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 臺幣 5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 1 日 ,於 104 年 9 月 7 日確定。
三、以上事實,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104 年度偵字第 13144 號起訴書、臺中地院 104 年度審易字第 1637 號刑事判決 、臺中地檢署 104 年 10 月 6 日中檢秀執矩 104 罰執 342 字第 102054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在卷可稽。被 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 ,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 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 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郭宗翰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l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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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