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4年度,13433號
TPPP,104,鑑,13433,2015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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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433 號
被付懲戒人 林志揚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揚降壹級改敘。
事 實
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林志揚(下稱林員)於 103 年 4 月 21 日 20 時 45 分許,騎乘機車欲往住家附近之加油站加油時, 為警攔檢並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3 毫克( 如證據 1),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以刑法第 185 條之 3 之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並經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 103 年 5 月 14 日以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 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 1 日。二、林員酒駕行為已觸犯公共危險罪,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違法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等規 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二)林員報告書。
(三)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教職員工酒後駕車經警察查獲及上班 期間飲酒之相關懲處標準表。
(四)本府消防局 104 年第 11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相關 資料。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林志揚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10 月 29 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 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林志揚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北 投中隊陽明山分隊小隊長。其於 103 年 4 月 21 日 20 時 45 分許,騎乘機車欲往住家附近之加油站加油時,為警 攔檢並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3 毫克,遭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並經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 103 年 5 月 14 日以 103 年度交簡字第 2820 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 185 條之 3 規定,判 處有期徒刑 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 1 日。以上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影



本可稽。被付懲戒人復不為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 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志揚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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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