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404 號
被付懲戒人 張啟文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張啟文申誡。
事 實
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張啟文係本府城鄉發展局(下稱城鄉局)工程員 。於任職期間,仍擔任湛涎咖啡館負責人。經審計部新北市 審計處於 104 年 5 月 27 日函請本府查處有關該處辦理 「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 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而悉上情。
二、本府於 104 年 7 月 7 日函請城鄉局查處被付懲戒人違 法情事。嗣經該局召開 104 年下半年及 105 年上半年第 1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並經被付懲戒人提出書面資料,審認 被付懲戒人知悉並掛名湛涎咖啡館負責人,惟未參與經營及 未支領報酬,且已於 104 年 5 月 15 日辦理負責人變更 登記。該咖啡館並於同年 6 月 15 日申請歇業登記。屬銓 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函附件「貳、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認定標準、懲處原則及參考標準」一、認定標準表 之兼任態樣序號(七),建請本府移付懲戒。
三、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 104 年 5 月 27 日審新北三字第 1040002784 號函。
(二)新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7 日新北府人考字第 1041213866 號函。
(三)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 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因聽信會算命的友人建議,開店用本人名字申請比較適合。 且當時誤解規定,如不是從事與業務、職務相關之工作或行 業是沒有關係的訛傳。遂於 103 年 7 月 3 日申請登記 為負責人。
二、經營咖啡館是本人的妻子長年的夢想與退休後之人生規劃, 行為目的乃基於愛護與圓妻子的夢想。而且咖啡店是由妻子 經營管理的,本人沒有兼差薪資收入,更無投機不法獲利。三、本人於 104 年 5 月 14 日下午約下班時,見到本局人事
室有關公務員服務法法令宣導的傳閱卷宗後,即刻主動向承 辦同仁及主任諮詢有關法令規定。為匡正錯誤,決定於翌日 5 月 15 日上午向本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商業轉讓登記、 負責人變更登記,業於同日獲准。另於 104 年 6 月 15 日申請湛涎咖啡館歇業,於同日獲准。
四、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 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 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 、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被付懲戒 人擔任公職以來,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 。今日行為動機單純,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 乃被付懲戒人無心之過。實無故意利用職權營私舞弊並有辱 官常,事發之後,立刻變更負責人及辦理停業,被付懲戒人 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 之處分。
理 由
被付懲戒人張啟文係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工程員,於任職期間,擔任湛涎咖啡館負責人,惟已於 104 年 5 月 15 日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該咖啡館並於同年 6 月 15 日申請歇業登記。以上事實,有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 104 年 5 月 27 日審新北三字第 1040002784 號函、新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7 日新北府人考字第 1041213866 號函、及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等影本可稽。復經被付懲戒人承認屬實。雖其申辯稱:其掛名負責人之咖啡館,係其妻所經營,其僅係掛名,並無實際參與營運,亦未支領報酬,且與其公職無關並已辭去該職務。又其於任公職期間,工作努力,績效優良。事發之後,已深切反省等語。經核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尚不能作為免責之論據。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張啟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