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398 號
被付懲戒人 林世杰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林世杰申誡。
事 實
臺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林世杰自 79 年 10 月 29 日起登記為合滄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於 81 年 12 月 18 日初任公職後仍 擔任該公司監察人,並於 104 年 4 月 21 日解除兼任職 務;被付懲戒人自承於 79 年 10 月間,因家人欲成立合滄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協助登記為該公司監察人,無出資擔任 股東,未實際參與公司運作且無支領薪資及紅利,於 81 年 12 月擔任公職後因疏忽未解除兼任職務。
二、經濟部 67 年 12 月 7 日(67)經商字第 39429 號函以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如有違反,依現行公務員服務法 第 13 條第 4 項規定,應予撤職。是故,現任公務員其選 任為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者,準據司法院院字第 3036 號統一解釋,應以經營商業論。」以及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釋示,兼職態 樣如屬「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認定標準表」兼任態樣 序號為(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 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審酌其尚無實 際參與經營之事實,得由權責機關於調查釐清相關責任後, 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須否停職。
三、綜上,被付懲戒人擔任民營公司監察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規定,所為核有公務 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惟被付懲戒人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 酬,且已積極辦理解除兼任職務,應屬形式上違法,且對公 務員品位形象侵害輕微,爰不予停止職務。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 1 份。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人員具有公司負責人或董監事身分 之情形調查表 1 份。
(三)林世杰報告暨 96 至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合滄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各 1 份。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訪談筆錄 1 份。(五)合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 4 月 21 日變更登記資 料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林世杰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11 月 2 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 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林世杰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查佐, 於 79 年 10 月間,尚未擔任公職時,因家人成立合滄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滄公司)需要,而擔任該公司監察人 。自 81 年 12 月 18 日初任公職後,仍繼續擔任合滄公司 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公司運作,亦未支領薪資及紅利。嗣 經通知是項兼職有違法之虞後,被付懲戒人已於 104 年 4 月 21 日完成監察人解任登記。
三、以上事實,有被付懲戒人之人事資料簡歷表、報告書、96 至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人員 具有公司負責人或董監事身分之情形調查表、合滄公司 104 年 4 月 21 日變更登記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 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於 10 年 追懲期間所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 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 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世杰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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