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380 號
被付懲戒人 徐銘基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徐銘基申誡。
事 實
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徐銘基係本市立青山國民中小學教師兼教導主任 。渠於任職期間,擔任儒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儒毅公 司)監察人。經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於 104 年 5 月 27 日函請本府查處有關該處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 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 而悉上情。
二、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 104 年 5 月 27 日審新北三字第 1040002784 號函。
(二)新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7 日新北府人考字第 1041213866 號函。
(三)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 函。
被付懲戒人徐銘基申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於 88 年間,任職於私人企業,當時尚未有擔任 教職之規畫,基於兄妹與家人間的情誼、互信與互助,所有 家庭成員包括本人在內都提供自己的名義給兄長徐錦基成立 儒毅公司,當時本人對於被安排的職務完全不曾過問,只為 了讓兄長的公司能順利成立。被付懲戒人於 91 年始擔任教 師。
二、被付懲戒人從未參與公司營運、決策、支領薪水、公司股份 與獲利。
三、被付懲戒人從未執行監察人之工作,且已於 104 年 7 月 解除該職。
四、被付懲戒人願提供自己及配偶李舜安,子女李典融、李宛諭 資料供查詢其相關金融帳戶,以澄清被付懲戒人及配偶、子 女與儒毅公司從未有任何金錢上或工作上利益的往來。五、被付懲戒人一向處事認真負責、盡心盡力,嚴守本分與相關 規範。且在擔任教職期間記功嘉獎無數,從未受過任何懲處 。被付懲戒人也因工作上兢兢業業於 103 學年度擔任教導
主任一職至今,且預計於 104 年底參與主任資格考試。正 值事業精進之際,卻因在取得公職前協助家人創業之事受到 牽連,實在無心觸法,希望能給予彌補修正、反省之機會, 不致因此在教學或學校行政生涯中成為挫敗的起源或留有不 良記錄。也因此事件被付懲戒人會再加強熟悉教師或公職人 員之相關法規,並利用被付懲戒人之職務對本校教職人員加 強宣導,以免誤觸犯法網。對於愛護我的長官及同事,因此 事造成行政作業困擾深感抱歉,日後被付懲戒人將更加小心 謹慎,才不負長官的厚愛及同事們的期望。敬請予以不受懲 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六、聲請詢問林建成。
七、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無支薪證明。
(二)證明書。
(三)解任聲明。
理 由
被付懲戒人徐銘基係新北市立青山國民中小學教師兼教導主任。於任職期間,擔任儒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經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於 104 年 5 月 27 日函請新北市政府查處有關該處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而悉上情。以上事實,有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 104 年 5 月 27 日審新北三字第 1040002784 號函及新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7 日新北府人考字第1041213866 號函等影本可稽。復經被付懲戒人承認屬實。雖其申辯稱:其掛名監察人之公司,係家族所經營,其僅係掛名,並無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亦未支領報酬,且已辭去該職務。又其於任公職期間,工作努力,績效優良。事發之後,已深切反省等語,並提出相關書證。經核僅足供處分輕重之斟酌,尚不得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其聲請詢問林建成,核無必要。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徐銘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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