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364 號
被付懲戒人 徐立國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
如下
主 文
徐立國休職,期間陸月。
事 實
甲、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徐立國前於刑事警察大隊配屬中 山分局偵查佐任內,因涉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 年 2 月 27 日 104 年度偵 字第 4432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證據 1),嗣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 104 年 6 月 15 日 104 年度審訴字第 202 號刑事判決:「徐立國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繫屬案件並於 104 年 7 月 13 日判決確定 (證據 2 至 3)。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 行為。」,本案徐員因違反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經判 決確定,依上開規定應受懲戒。
三、綜上,審酌本案徐員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應受 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 年 2 月 27 日 104 年度偵字第 4432 號起訴書。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 8 月 14 日北院木刑乙 104 審訴 202 字第 1040010380 號函。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 6 月 15 日 104 年度審 訴字第 202 號刑事判決。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104 年度第 13 次考績委 員會會議紀錄。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有關臺北市政府以被付懲戒人因涉偽造文書案等情,核有 違失,移送貴會懲戒 1 案,謹申辯如下:
(一)涉案緣由、動機與目的:
被付懲戒人於案發時擔任本分局建國派出所刑責區,各 類案件發生及民眾告訴案件數量居本分局之冠,且本分 局偵查佐員額一直處於缺編狀態,被付懲戒人尚須處理 突發事件、臨時勤務及各項上級要求之績效,超時加班
或休假加班均難以應付,早已心力交瘁且出現精神官能 不適之症狀(此有臺北地方法院卷證可明),經向所屬 單位長官多次反應未獲處理,偵辦本案期間,因本案已 逾專案展期期限遭到行政處分,且前已因案件處理逾時 而先後遭二十餘次行政處分,一時失慮而為之,復因行 政作業疏失,誤送臺北地檢署以致遭提起公訴,本案動 機與目的單純,為暫時脫免研考管控一時失慮,無涉圖 利他人等風紀問題。
(二)被付懲戒人因本案已遭多重處罰:
1、被付懲戒人於 103 年 9 月份案發後,上級即不准 報領個人超勤加班費(按本項款項請領,得依照員警 加班時數報領,實報實銷,惟每日不得超過 4 小時 ,每月報領上限為新臺幣 17000 元),美其名為減 輕被付懲戒人工作負擔,故每日僅編排 8 小時基本 時數,實際上被付懲戒人並未減少任何工作項目及案 件數量,案件處理逾時照常處分,被付懲戒人雖未能 報領加班費,為能消化案件免遭處分,每日仍工作 12 小時以上(被付懲戒人均依實際離隊時間簽退, 有出入登記簿為證),其他偵查佐所需擔服之勤務, 諸如搜索、臨檢、特種勤務維安、蒐證等等,無一得 免,時至今日尚不准報領,依此推算,被付懲戒人迄 今已遭不當扣除 20 餘萬元加班所得,令被付懲戒人 不解的是,本分局所屬偵查佐,不論案件處理逾時遭 受處分,或因案遭移送起訴者(其中不乏風紀案件) 均大有人在,為何僅被付懲戒人遭受此等待遇,由此 可證上級因本案而對被付懲戒人行行政處分以外之處 罰,無罪推定之法律名詞對警察人員亦不適用。 2、被付懲戒人於 103 年 9 月份案發後,並無任何情 緒及行為之脫序,上級未念及本案肇因於公文處理力 有未逮而誤觸法網,未提供任何協助便罷,卻將被付 懲戒人之配槍繳回,亦即被付懲戒人執行上述依法令 須配帶槍枝之勤務時,均赤手空拳,甚至跟監埋伏或 是緝捕人犯攻堅等高風險勤務時,均無法保護自身安 全,被付懲戒人於案發後尚有執行多次搜索拘提,並 偵辦多起槍擊及重利等案件,均無法配槍,此點有出 入登記簿為證,被付懲戒人於出勤時均未簽領槍支, 民間壽險業者尚且將刑警與霹靂小組並列為高風險保 戶,由此可證上級因本案而剝奪被付懲戒人法律所賦 予之權利以為處罰,被付懲戒人因本案而禁止配槍, 若執勤發生意外,亦死不足惜。
3、被付懲戒人於 103 年 9 月份案發後,上級即多次 召開人評會,以不適任刑事工作為由,欲將被付懲戒 人降調為行政警察(警員),雖經多次申訴,仍於 104 年 6 月 30 日將被付懲戒人由第十序列偵查佐 降調為第十一序列警員,並經銓敘部追認改敘,人評 會會議內容及長官對被付懲戒人應降調之原因,因官 卑職小無從得知,惟被付懲戒人認為,人評會係於 103 年 9 月份案發後召開,乃不爭之事實,若僅依 公文處理能力不佳,豈非過於牽強,被付懲戒人於本 分局服務期間,僅 103 年間迄今即破獲槍擊案 2 件及制式手槍 1 把,並獨力以一年之時間,破獲楊 00詐騙集團(嫌犯 15 名、被害人 7 位、遭詐金額 2 千餘萬)及其他各類刑案,若上級認定被付懲戒人 對於刑警工作因循苟且,得過且過,被付懲戒人所呈 現之績效數字應無法成為降調之理由,由此可證上級 因本案而對被付懲戒人行行政處分以外之處罰。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 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 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 」被付懲戒人擔任警職期間,對本職犯罪偵防克盡職守, 從警迄今經辦之重大刑案悉數偵破,從未違法犯紀,素行 良好,且犯案動機單純,犯後態度良好,主動配合督察單 位調查,行為未對證人產生重大之損害或影響(此均有初 詢筆錄及判決書卷可證),且案發後已遭服務單位多重處 罰等情,敬請貴會體察上情,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 處分為禱。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徐立國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 分局)警員,於 103 年間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配屬中山分局偵查佐,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調查犯罪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林根 發、石春梅二人於 101 年 4 月 24 日,分別以「嬌嬌女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嬌嬌女公司」)負責人及連帶 保證人之身分,與「建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建新公司」)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約定「嬌嬌女公司」 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 萬 6,110 元,向「建新公司 」承租車牌號碼 00-8852 號汽車使用(該車為賓士廠牌 E350 車型),租賃期間自 101 年 4 月 30 日至 104
年 4 月 29 日;豈迄 101 年 8 月間,因「嬌嬌女公司 」所交付用以按期繳交前述租金之支票不獲兌現,「建新公 司」認為林根發、石春梅二人涉嫌侵占前開汽車,遂委請代 理人高大永於 103 年 5 月 24 日,至桃園縣(現改制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提出告訴,嗣經該 受理單位依層上報而移請中山分局偵辦,於 103 年 5 月 29 日經中山分局分由被付懲戒人負責處理此一刑案後續調 查事宜。豈料被付懲戒人因先前逾期辦畢公文過多,迭遭處 分申誡,又前揭侵占案件接辦後,亦因時程控管不當,未依 期通知林根發、石春梅二人製作筆錄,而致案件實際上已屬 逾期狀態,被付懲戒人為求應付時效管考,在明知林根發、 石春梅二人根本未前往中山分局製作筆錄之情形下,竟基於 不實登載公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於 103 年 8 月間某 日在中山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先使用電腦文書編輯軟體, 接續製作二份受詢問人分別為林根發及石春梅、內容為不實 虛擬問答事項之所謂「偵訊筆錄」(屬於被付懲戒人職務上 所掌公文書),再接續於各該筆錄「受詢問人」「受訊問人 」欄位上,偽簽「林根發」及「石春梅」之署名(至於「訊 問及紀錄人」欄位,則均蓋用「偵查佐徐立國」之橫式職銜 章),隨後被付懲戒人便將此二份不實筆錄,連同自己同時 間依職務所擬具、關於「受詢問人到場時間及地點」與「犯 罪事實」等內容均屬不實之刑事案件報告書稿(亦使用電腦 文書編輯軟體為之),送交所屬監督長官核閱而據以行使, 均足以生損害於警務工作之正確性及林根發、石春梅二人。 而被付懲戒人本設想於前揭送閱程序完成,藉以將管考公文 銷號結案後,再利用發文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前之空檔期間,通知林根發、石 春梅二人前來製作筆錄,並更改刑事案件報告書稿內容,及 將該等真實筆錄抽換檢附在卷,惟因被付懲戒人事後疏於注 意,既未通知林根發、石春梅二人補作筆錄,亦未更改刑事 案件報告書稿內容,以致中山分局仍於 103 年 8 月 18 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 10332363800 號,將前述不實內 容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及林根發、石春梅『偵訊筆錄』各 乙份」移送該署進行偵辦(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 17418 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 嗣於 103 年 9 月 9 日該署檢察官傳喚訊問林根發、石 春梅二人,關於前揭所涉侵占案件相關問題時,因其等二人 在偵查中之供述內容,與先前警詢筆錄記載截然不同,始循 線查知上情。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 4432 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依刑法第 216 條、第 213 條,判處被付懲戒人犯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而行使)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沒收部分從略)並已確定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104 年 2 月 27 日 104 年度偵字第 4432 號起訴書、臺北地院 104 年 6 月 15 日 104 年度審訴字第 202 號刑事判決、同院 104 年 8 月 14 日北院木刑乙 104 審訴 202 字第 1040010380 號 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中山分局 104 年度第 13 次考 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影本在卷足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 坦承其事。其雖申辯:渠於偵辦本案期間,因已逾專案展期 期限遭到行政處分,且前已因案件處理逾時而先後遭二十餘 次行政處分,一時失慮而為之,動機與目的單純;而渠因本 案已遭多重處罰,案發後即不准渠報領超勤加班費;又將渠 之配槍繳回,故渠執行勤務時只能赤手空拳;且更以不適任 刑事工作為由,將渠由第十序列刑事偵查佐降調為第十一序 列行政警察(警員)。懇請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云云。然經核被付懲戒人經其主管機關調整職務、不准報領 超勤加班費、以及將配槍繳回等,與本會就本案所為之懲戒 處分性質不同,並不生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問題。是被付懲 戒人所辯上述各節核無足採,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 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 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徐立國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2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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