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4年度,13357號
TPPP,104,鑑,13357,2015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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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357 號
被付懲戒人 江桂英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行政院主計總處送請審議本會議決
如下
主 文
江桂英申誡。
事 實
行政院主計總處移送意旨略以:
一、案情概要暨違法事實如下:
被付懲戒人江桂英(以下簡稱江員)係行政院主計總處分析 師,依審計部 104 年 5 月 1 日台審部一字第
1041000753 號函清查公務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 事及監察人之情形,核有江員都舖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身 分,疑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 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規定,案經查證,相關事證摘述如下:(一)依行政院主計總處 104 年 8 月 25 日召開之第 8 次 考績委員會會議,並請江員到會陳述意見表示,渠兼職都 舖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持有該公司股份 1 萬 5,000 股,佔資本總額為百分之三十,經於 104 年 5 月 4 日獲告知似有不符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情形,即 立刻辦理監察人註銷及股權移轉事宜,以符相關規定,並 經臺北市政府以 104 年 5 月 15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483816810 號函核准變更登記。另江員表示都舖股份有 限公司係於 98 年 9 月設立,營業項目為餐飲服務,係 由江員配偶及其友人經營,因公司設立需有 3 位董事及 1 位監察人,故由江員配偶擔任董事長,其友人擔任董事 ,所餘董事及監察人則由 2 人配偶掛名,且其投入股份 係為協助配偶創業,該公司與其職務無相關,其亦無參與 公司經營活動,無支領該公司薪資。
(二)另依都舖股份有限公司所提聲明書略以,該公司從事餐飲 服務業,係 98 年 9 月 10 日由股東巫諾文黃俊卿合 資成立,另因餐廳進駐賣場需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需要 3 位董事及 1 位監察人),方可申請進駐,因此以雙方 配偶江員與張育慈,分別登記為監察人與董事,期間江員 並未支領薪酬與參與公司經營與治理。
(三)案經行政院主計總處 104 年 9 月 24 日召開第 9 次 考績委員會會議審查決議,江員兼任都舖股份有限公司監 察人之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 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規定,惟因無實際參與經營 亦無領取報酬,係屬形式上違法,爰不予停職,並依規定



移付懲戒。
二、經核江員擔任都舖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之行為,已違反公務 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惟江員無實際參與經營,亦無領取該 公司薪資,並積極於 104 年 5 月 15 日完成解任登記, 情節尚屬輕微,建請貴會予以考量衡酌。
三、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
證 1、江員陳述意見 1 份。
證 2、都舖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 1 份。
證 3、臺北市政府 104 年 5 月 15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483816810 號核准都舖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解任監察 人、補選監察人變更登記函及都舖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各 1 份。
證 4、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都舖股份有 限公司查詢資料 1 份。
證 5、江員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99 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江桂英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10 月 14 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未據 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二、被付懲戒人江桂英(下稱江員)係行政院主計總處分析師, 任職期間,於 98 年 9 月 10 日擔任都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都舖公司)監察人,並持有該公司股份 1 萬 5,000 股,佔資本總額為百分之三十,參與經營商業。經審計部全 面清查各機關人員涉及兼任公司或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 人時發現,被付懲戒人於 104 年 5 月 4 日獲告知有不 符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情形,即立刻辦理監察人註 銷及股權移轉事宜,並經臺北市政府 104 年 5 月 15 日 府產業商字第 10483816810 號核准都舖公司申請解任監察 人、補選監察人等變更登記。
三、上開事實,有被付懲戒人陳述意見書、都舖公司聲明書、臺 北市政府 104 年 5 月 15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483816810 號核准都舖公司申請解任監察人、補選監察人變更登記函及 都舖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 系統都舖公司查詢資料、被付懲戒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99 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至其上開陳述意見書主張並 無參與公司經營活動,與其公職之職務並無相關,亦無支領



該公司薪資云云,僅得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 論據。被付懲戒人擔任都舖公司監察人,並持有該公司股份 1 萬 5,000 股,佔資本總額為百分之三十,有違法經營商 業之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 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江桂英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l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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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都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