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用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醫小字,104年度,1號
NHEV,104,湖醫小,1,201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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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醫小字第1號
原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勝堅
訴訟代理人 張雅菁
被   告 詹石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肆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伍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其中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第386 條之規定,准到場原 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子詹慶鈺於民國104 年2 月6 日 至104 年4 月2 日在原告松德院區就醫治療,積欠原告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37,843元未清償,被告遂為詹慶鈺向原 告辦理上揭醫療費用緩繳申請,兩造約定詹慶鈺得分期繳納 醫療費用,但若詹慶鈺逾期仍未清償醫療費用時,被告需就 積欠醫療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加給利息。惟詹慶鈺已於104 年7 月22 日死亡,且迄死亡日止,皆未清償上揭醫療費用,爰依兩造 簽訂之緩繳申請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醫療費用, 並按約定利率加給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7,8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如 下:詹慶鈺已於104 年7 月22日死亡,無法清償醫療費用。



被告則為身障人士,無工作能力,亦無法代替償還醫療費用 等語。
四、原告主張詹慶鈺積欠原告醫療費用37,843元未清償,而兩造 間曾簽訂緩繳申請書,約定被告需就詹慶鈺積欠醫療費用負 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繳費通知單、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醫療費用緩繳申請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6 頁至第7 頁、第9 頁至第12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其現無力清償醫療費用 部分,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 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被告以此拒絕給付醫療費用,應無理由。
五、惟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 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 條定有明 文。而依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緩繳申請書所示,就其中醫療費 用22,122元部分,兩造係約定詹慶鈺及被告得分9 個月,每 月繳納2,458 元之方式,於105 年1 月30日前償還此部分醫 療費用,是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上揭醫療費用中之7,37 4 元(即於104 年11月30日、12月30日、105 年1 月30日到 期之醫療費用),尚未屆緩繳申請書所定清償期限。且觀前 揭緩繳申請書所示,其上亦未有關於被告一期未依約繳納, 即喪失期限利益等加速條款之記載,則原告請求被告現應償 還此部分醫療費用,當屬無據。故扣除前揭尚未屆清償期限 醫療費用7,374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應為30 ,469元。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除請求被告給付醫 療費用30,469元外,尚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4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就其中25,553元部分,依上揭緩繳申請書所示,確皆 於104 年9 月17日前,已屆清償期限,故依該緩繳申請書內 「若逾期未予償還,申請人需負連帶清償責任,經貴院以支 付命令催繳者,將自逾期日至清償日止,加計利息年息利率 百分之五」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9 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然就其餘4,916 元部分,依該緩繳申請書記載,其中2,458 元,係自104 年10月1 日起始逾清償期限,其中2,458 元, 則係自104 年11月1 日起始逾清償期限,故原告就此部分金 額,應僅得請求自上揭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應為無據。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緩繳申請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800 元,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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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