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相 對 人 簡佩如 原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寰宇家庭美語股份有限公司( 前名為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4 年3 月13日將 其對相對人之債權本金、已發生但未收取之利息、違約金債 權、及該債權之其他從屬權利讓與予聲請人。聲請人受讓上 開權利後,欲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通知相對人上開 權利轉讓過程,然於相對人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街 0 段000 號為通知之結果,竟遭郵務人員以查無此人為由退 回,故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 府100 年11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契約書、退回信封、存證信函 、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9 頁)。 復經本院查閱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無訛(見本院卷 第11頁)。且相對人未居住於其戶籍址乙情,業經本院函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查明屬實,有該分局104 年11月 13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16頁)。是相對人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揆諸首揭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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