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九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繼峰
相 對 人 聯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佰壹拾捌萬元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一六九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湖簡字第一一一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暨債務人 異議之訴(本院104 年度湖簡字第1112號,下稱系爭執行異 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04 年度司執字第19169 號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 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 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應供擔保金額方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聲請執行,請求之債權為新臺 幣(下同)2,384 萬8,000 元,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 其因停止執行無法即時受償,因此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停 止期間債權延宕受償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系爭執行異訴之 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687 萬3,767 元,為應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相關規定,第一 至三審審判期限合計為4 年4 月,以之推估本件停止期間, 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停止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為51 6 萬7,067 元〔計算式:23,848,000元×5%×(4+4/12)=5
,167,067元〕,並考量受償風險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應供 擔保金額為518 萬元。至於聲請人以其所提系爭執行異議之 訴有相當勝訴之可能,及其目前無足夠資力為由,請求免予 提供擔保云云,均非停止執行酌定擔保所應考量審酌之事由 ,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併予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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